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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1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敖某,系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某电脑销售服务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家某健身康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家某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上诉人敖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家某健身康乐有限公司、重庆家某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敖某于2011年3月30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敖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敖某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50元,由上诉人敖某负担。敖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余款人民币65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 炜
审 判 员 张 尧
审 判 员 张新文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伍 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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