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0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华,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华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谭某通、劳某文(均已判决)合谋通过小汽车暗格藏匿的方式偷运货物入境。2008年8月,谭某通将其购买的中港两地牌粤P15××1小客车加装了暗格,并雇请廖某坚(已判决)、被告人廖某华负责开车,雇请邓某翔、涂某(均已判决)负责押车、藏匿并搬运私货。经查证,被告人廖某华参与驾驶该车偷运货物入境9次,共计手机34部、硬盘1359个、相机1455个、银砖20块,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25,935.56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查验)记录表、查获经过、投案情况说明、帐本复印件、出入境记录、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2、证人卢某某、黄某某、何某某、伍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供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检验证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华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偷运货物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华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仅帮谭某通开车运货,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谭某通、劳某文(均已判决)合谋通过小汽车暗格藏匿的方式偷运货物入境,其中劳某文负责在香港联系货源并在深圳接货、送货,谭某通负责运输通关环节及购买、雇请车辆和人员。2008年8月,谭某通将其购买的中港两地小客车(车牌号"粤P15××1")加装了暗格,并雇请廖某坚(已判决)、被告人廖某华负责开车,雇请邓某翔、涂某(均已判决)负责押车、藏匿并搬运私货。经查证,被告人廖某华驾驶该车参与偷运货物入境9次,共计手机34部、电脑硬盘1359个、相机1455个、银砖20块,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25,935.56元。被告人廖某华于2010年10月12日上午主动到文锦渡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投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廖某华于2010年10月12日上午主动到文锦渡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2、检查(查验)记录表。证实:现场查获被告人廖某华及同案犯涉嫌走私数码相机、手机及白银块180千克的情况;
3、深圳海关进/出境客运车辆及所载货物、物品查验记录表、文锦渡海关检查人身记录、汽车透视图像。证实:海关现场查获罪犯廖某坚及同案犯案发时的走私情况;
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锦渡海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海关于2008年10月10日现场查获罪犯廖某坚及同案犯走私电子产品、白银块的经过,及谭某通携带记录本的经过;
5、帐本复印件。证实:劳某文与谭某通走私货物的情况;
6、来往香港汽车驾驶人员专用手册复印件、进境申报表。证实:被告人廖某坚于2008年10月10日21时,驾驶中港两地车辆(车牌号"粤P15××1")从文锦渡口岸入境,并未向海关进行任何申报;
7、粤港澳机动车辆往来及驾驶人驾车批准通知书。证实:中港两地车辆(车牌号"粤P15××1")的驾驶人为廖某坚,后备司机为被告人廖某华及同案犯谭某通;
8、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谭某通、劳某文、廖某坚、邓某翔、涂某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
9、被告人廖某华参与走私货物统计记录。证实:被告人廖某华驾驶车辆参与谭某通案走私普通货物的统计情况。具体为:2008年9月27日下午14时08分从文锦渡海关驾车走私手机34只、硬盘294只、数码相机199只入境,同日下午21时08分走私硬盘525只、数码相机1只入境;9月28日从皇岗口岸走私硬盘540只入境;9月29日从文锦渡海关走私数码相机315只入境;10月1日从文锦渡海关走私数码相机260只;10月3日从文锦渡海关走私数码相机110只;10月8日从文锦渡海关走私数码相机570只入境;10月9日上午11时44分从皇岗口岸走私银砖10块(15公斤/块),同日下午14时55分从文锦渡海关走私银砖10块(15公斤/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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