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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0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华,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华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谭某通、劳某文(均已判决)合谋通过小汽车暗格藏匿的方式偷运货物入境。2008年8月,谭某通将其购买的中港两地牌粤P15××1小客车加装了暗格,并雇请廖某坚(已判决)、被告人廖某华负责开车,雇请邓某翔、涂某(均已判决)负责押车、藏匿并搬运私货。经查证,被告人廖某华参与驾驶该车偷运货物入境9次,共计手机34部、硬盘1359个、相机1455个、银砖20块,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25,935.56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查验)记录表、查获经过、投案情况说明、帐本复印件、出入境记录、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2、证人卢某某、黄某某、何某某、伍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供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检验证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华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偷运货物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华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仅帮谭某通开车运货,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谭某通、劳某文(均已判决)合谋通过小汽车暗格藏匿的方式偷运货物入境,其中劳某文负责在香港联系货源并在深圳接货、送货,谭某通负责运输通关环节及购买、雇请车辆和人员。2008年8月,谭某通将其购买的中港两地小客车(车牌号"粤P15××1")加装了暗格,并雇请廖某坚(已判决)、被告人廖某华负责开车,雇请邓某翔、涂某(均已判决)负责押车、藏匿并搬运私货。经查证,被告人廖某华驾驶该车参与偷运货物入境9次,共计手机34部、电脑硬盘1359个、相机1455个、银砖20块,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25,935.56元。被告人廖某华于2010年10月12日上午主动到文锦渡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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