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07号(2)
10、被告人廖某华出入境记录。证实:被告人廖某华存在涉案的9次驾驶粤P15××1载货入境的记录。已经被告人廖某华确认;
11、现场照片。证实:涉嫌走私的现场照片;
12、被告人廖某华的身份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某华的真实身份资料。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卢某荣的证言。证实:谭某通是其同学,谭说想从事深港两地旅客运输的生意,其就介绍黄某明与谭认识。之后,黄就为谭某通办理了有关车辆的手续。
2、证人黄某明(××运输公司老板)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卢某荣找其,说有个朋友想做深港旅客运输的生意,让其帮忙找一个指标。其提供一个中港运输的小客车指标给谭,后来谭就办了粤P15××1这个车。
3、证人何某强(××货运公司职员)的证言。证实:"粤P15××1"车是连×县对外经济合作局的,后由裕×公司帮助对外出租,租金是每月一万元港币,而公司对外出租也是按这个价格进行的,没有赚取任何费用。2008年7月,谭某通自行购买车辆,并自行办理了过户到河源市汇×贸易有限公司的手续,而公司则收取了谭某通、廖某坚、廖某华等的个人资料,交由中介公司办理好了中港货车司机的相关手续。公司向谭某通每月收取一万元港币的费用(该费用都转交给连×县对外经济合作局)。
4、证人谭某通(同案犯,已判决)证言。证实:2008年8月其与廖某坚、廖某华等人一起从事中港两地旅客运输的生意。廖某华和廖某坚是开车司机。其辨认出被告人廖某华。
5、证人劳某文(同案犯,已判决)证言。证实:从2008年9月底开始,其与谭某通商量好,由他提供车辆及运输,而其则组织香港货源(由香港人"大黄"提供,其他情况不清楚),以及在深圳接货。从9月26日开始做,总共做了有十次左右。走私过来的物品有退税手机、相机、硬盘、银砖等由其负责相关的联系提货及深圳的交货,期间的加油、过路、吃饭的费用先由其垫付;谭某通则负责中间环节并提供运输车辆,也就是到香港取货并走私到深圳;"坚仔"和"大廖"则是司机;邓仔和涂某则是帮手,负责搬货,涂某还负责在香港上水私货仓库看管货物;其听谭某通讲,卢某荣是负责看水的,具体的,其不知道,也没有见到过。
在其住处搜到的记事本都是其的,也是其记录的。
6、证人廖某坚(同案犯,已判决)证言。证实:这个(走私)团伙有劳某文、谭某通、廖某华、邓某翔、涂某和其共六人。劳某文主要负责联系相关的货源,在深圳接货、送货,并收钱,相当于老板;谭某通负责组织拉货,主要是运输这一块工作。廖某华和其以及邓某翔、涂某都是谭某通请来的。其和廖某华是司机;邓某翔和涂某主要负责在身上绑货、带货、卸货。一般情况下,邓某翔和我、涂某跟其哥廖某华一起工作,基本上其开车上货都是邓某翔和其一起,邓身上带货有五六次吧,有时也不带货,但卸货时邓都会帮忙,此外,给其和涂某身上绑货时,邓也会帮忙。装货都是"黄生"他们负责的,其不知道具体地点,上水那个仓库里的货很少,主要是用来休息的,有时车上装不下就送到那里去绑在身上。
7、证人邓某翔(同案犯,已判决)证言。证实:一起走私的有劳某文、谭某通、廖某坚、廖某华、涂某和其。劳某文主要负责货源和联络及接货;谭某通主要负责运输通关这一块工作,车也是他的;廖某坚、廖某华是谭某通请来开车的司机,有时身上也带一些货;涂某主要负责在香港帮他们看仓库,是国庆节后才去的,在上水广场四楼仓库,也是谭某通请去的,是否有工资及多少其不清楚;其的主要工作就是车装不下货时,帮他们带点货。 "粤P15××1"车是谭某通的,廖某坚和廖某华是谭某通雇请的司机,不是合伙购车人。暗格和真皮应该都是谭某通在8月下旬左右加装的。货主把货交给其等后,由其等自己塞入汽车暗格内,劳某文、廖某坚、廖某华、涂某和其都曾经帮忙装过货,谭某通是否装过其记不清楚了。反正就是大家一起动手装,在场的都会帮忙。货到深圳卸货都在布吉半岛花园停车场,卸货时也是由车上的负责,其也帮忙卸过货。点数由谭某通和劳某文负责。有时劳某文的车没来,货就先搬到谭某通家里去。
8、证人涂某(同案犯,已判决)证言。证实:谭某通是其的表哥,"大廖"和"小廖"是他的司机。
三、被告人廖某华的供述和辩解
其承认参与谭某通、劳某文等人走私活动。称其和廖某坚负责开车,邓某翔、涂某负责装卸私货及跟车。其从2008年9月27日至10月9日一共参与走私九次,分别是:9月27日两次,第一次走私手机34只、硬盘294只、数码相机199只入境,第二次走私硬盘525只、数码相机1只入境;9月28日走私硬盘540只入境;9月29日走私数码相机315只入境;10月1日走私数码相机260只;10月3日走私数码相机110只;10月8日走私数码相机570只入境;10月9日两次,第一次走私银砖10块(15公斤/块),第二次走私银砖10块(15公斤/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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