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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07号(3)
其辨认出参与走私的同案谭某通、涂某、廖某坚、劳某文、邓某翔。
四、鉴定结论
1、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证书号ASC080380、ASC080381)。证实:各扣押物品的品牌、型号/规格、产地、数量等基本情况。
2、深圳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深关计税字(10-11)03825号)。证实:经核定,被告人廖某华涉嫌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25,935.5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华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参与偷运货物入境,偷逃税款达人民币325,935.56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华受他人雇佣,担任司机负责开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一审期间,被告人廖某华主动要求家属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廖某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被告人廖某华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其余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升 琴
审 判 员 林 福 星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雪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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