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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6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汉文,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笑萍,女。
委托代理人黎永强,男。
原审被告江雪容,女。
上诉人李汉文为与被上诉人黎笑萍、原审被告江雪容因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执异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院于2006年11月2日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江雪容与李汉文系夫妻关系,江雪容个人欠黎笑萍人民币债务本金22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6000元,江雪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述款项。2006年12月11日,因江雪容未如期履行法律义务,黎笑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11月1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2007)粤高法执指字第1218号指定决定书,指定由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执行本案。该院查封了李汉文名下的深圳市南山大道馨荔苑×××号房产(房产证号码:粤房地证字第4000046×××号),并作出(2007)春法执字第40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房产。2008年3月,李汉文以该房产属其个人财产,不能用于偿还江雪容个人为由向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该院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2007)春法执字第403-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李汉文的异议。李汉文遂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08年8月14日,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阳中法执复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了李汉文的复议请求。2009年8月16日,李汉文以其同江雪容已于2003年12月1日离婚为由再次向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争议房产的查封。该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春法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李汉文的异议。李汉文不服裁定,随后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李汉文提交了揭东县曲溪镇颁发的曲离字第11号离婚证,显示李汉文(身份证号码为440525610719×××)与江雪容(身份证号码为440525660421×××)于2003年12月1日离婚,且在离婚协议"财产处理"一栏中约定"李汉文名下财产归李汉文所有,揭东县家乡工厂、住房归女方所有,另加上现金30万元"。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在审理(2009)春法执异字第37号时,曾于2009年10月14日前往揭东县曲溪镇人民政府民政办、揭东县民政局调查。揭东县曲溪镇人民政府民政办证明"曲溪县原档案资料已于2005年10月11日起移交揭东县民政局,现已无法查询到李汉文与江雪容的离婚记录"。揭东县民政局证明"曲溪县原档案资料已于2005年10月1日起移交揭东县民政局。现经查档,找不到李汉文与江雪容的离婚记录"。并且在该案的听证程序中,黎笑萍出示了揭东县玉窖镇计划生育办公室2004年11月6日开具的计划生育服务证,证明李汉文与江雪容在2004年11月6日之前仍为夫妻关系。在本次庭审中,李汉文承认在(2006)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197号案件审理中,未向本院陈述同江雪容离婚的相关事宜,并称其有两个身份证号码,但没有提供号码为440525610719625的身份证原件。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李汉文名下的深圳市南山大道馨荔苑904号房产是否属于合法的执行标的物。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中一方名义购买的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上述房产中属于江雪容的产权份额可以作为其偿还个人债务的财产。而李汉文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认为2006年7月7日江雪容向黎笑萍借款时,其与江雪容已经于2003年12月1日离婚,该房产已是李汉文的个人财产,因此江雪容对该房产不再享有所有权,不得作为向黎笑萍偿还债务的财产。本院已查明,李汉文提交的揭东县曲溪镇颁发的曲离字第11号离婚证上其本人的身份证号码为440525610719×××,而其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上记载的号码442525196107197×××明显不相一致。李汉文解释称其拥有两个合法的身份证件,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可以认为李汉文提交的离婚证的真实性存在瑕疵。经广东省阳春县法院调查,揭东县民政局出具了证明,称找不到李汉文与江雪容的离婚记录。而黎笑萍在(2009)春法执异字第37号听证程序中,出示了揭东县玉窖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开具的计划生育服务证,显示2004年11月6日李汉文与江雪容在此时仍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此两项证据由国家相关部门直接作出,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且相互印证,都能推翻2003年12月1日李汉文与江雪容离婚的事实。另外离婚证本身的真实性也存在瑕疵,因此本院认为李汉文就其已与江雪容离婚一事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深圳市南山大道馨荔苑904号房产仍属于李汉文与江雪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作为江雪容偿还债务的财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汉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李汉文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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