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63号(2)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汉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0)深宝法民一执异字第4号判决书;2、改判确认深圳市南山区馨荔苑904房产属李汉文;3、个人财产,不得作为偿还债务;4、撤销(2006)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197号判决江雪容偿还黎笑萍债务执行的标的物。事实和理由是:1、上诉人于2003年12月1日在揭东县曲溪镇民政办与江雪容办理了离婚手续,有民政部门出具的离婚证伪据;2、离婚证上的身份证与后来在深圳宝安区购房入户的身份证同为本人;3、黎笑萍出示揭东县玉溶镇计划生育服务证是无效的,因江雪容2004年的户口不在那里;4、江雪容与黎笑萍借钱是高利贷,江雪容本人也承认的,况且她们两人借钱上诉人不知道,借多少钱与上诉人无关,法院应查封江雪容物业。上诉人户口所在地出具离婚证存在瑕疵,难道江雪容不在户口所在地办理计划生育证就不存在瑕疵,就可以用来相互印证。440525610719×××身份证与现在440525196107196×××是同一张,只是第一代身份与第二代身份证,第一代身份证已拿回,无法拿回来。至于离婚原档案找不到,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的离婚是事实,有民政局开具的离婚证为证,法院可以调查或验证。
被上诉人黎笑萍口头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李汉文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李汉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江雪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判定李汉文名下的深圳市南山大道馨荔苑×××号房产是否属于合法执行标的物的关键在于认定在(2006)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197号案件审理中(即2004年11月6日之前)李汉文与江雪容是否仍为夫妻关系。经综合分析,本院认定李汉文提交的离婚证的真实性存在瑕疵,理由如下:1、李汉文提交的揭东县曲溪镇颁发的曲离字第11号离婚证上其本人的身份证号码为440525610719×××,而其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上记载的号码为442525196107197×××,此两号码明显不相一致,且不是第一代与第二代身份证的区别。在我国,每个公民只能拥有一个合法的身份证件,因此李汉文辩称其拥有两个合法身份证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2、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在审理(2009)春法执异字第37号时,曾于2009年10月14日前往揭东县曲溪镇人民政府民政办、揭东县民政局调查。经查档,找不到李汉文与江雪容的离婚记录。并且在该案的听证程序中,黎笑萍出示了揭东县玉窖镇计划生育办公室2004年11月6日开具的计划生育服务证,证明李汉文与江雪容在2004年11月6日之前仍为夫妻关系;3、根据(2006)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19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记载:在庭审中李汉文和江雪容双方均没有否认在2006年前双方存在夫妻关系。再结合上诉人李汉文提交离婚证的时间在该次庭审后的几年,可认定上诉人称其在2003年就与江雪容解除婚姻关系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故登记在上诉人李汉文名下的深圳市南山大道馨荔苑×××号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在执行江雪容拖欠黎笑萍借款一案中查封该房产,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综上,上诉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李汉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苏
审 判 员 李 君 贤
代理审判员 梁 媛
二〇一一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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