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03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利某软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方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上诉人深圳市利某软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方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某公司与利某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由方某公司向利某公司供应塑料盖、模具及维修模具。2010年10月22日,经对账,双方确认利某公司尚欠方某公司2009年2月至2010年9月货款合计75094元。2010年12月4日,方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代表方某公司出具一份《收条》给利某公司,内容为:"现收到利某软管有限公司Φ30透明翻盖24万个和模具三套作欠方某75094元货款的抵押物,模具名称:Φ19、Φ48、Φ35(其中Φ35为椭圆形模具)。"利某公司厂长温某亦作为见证人在收条上签字确认。方某公司认为上述货物只是作为其债权的抵押物,其愿意在收到货款后归还货物给利某公司。利某公司认为方某公司收取上述货物的行为系以物抵债的行为,作为见证人的温某亦出庭作证利某公司的观点。方某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利某公司支付2009年2月至2010年9月货款合计75094元;2、利某公司支付方某公司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截至2010年10月22日,利某公司拖欠方某公司2009年2月至2010年9月货款75094元,双方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问题是,2010年12月4日方某公司代表罗某取走24万个翻盖和3套模具的行为是以物抵债的行为还是取走货款抵押物的行为?对此,方某公司代表罗某于当日开具的《收条》上载明取走的货物系作为利某公司欠款的抵押物,利某公司收取方某公司的《收条》后亦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当时确认方某公司取走的货物系作为利某公司欠款的抵押物。虽然在《收条》上作为见证人的利某公司厂长温某出庭作证方某公司取走货物系以物抵债,但由于其系利某公司的厂长,与利某公司具有紧密的利害关系,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证词不予采信。综上,利某公司拖欠方某公司货款75094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方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方某公司收取利某公司欠款抵押物,且其表示愿意在收到货款后归还。为避免诉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某公司应当在收到利某公司货款后向利某公司归还抵押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利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方某公司2009年2月至2010年9月货款750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2010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方某公司收到上述货款之日起3日内归还利某公司于2010年12月4日取走的24万个Φ30透明翻盖和Φ19、Φ48、Φ35三套模具。如利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9元,由利某公司负担。
上诉人利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方某公司出具《收条》的真实意思未予查清。对于涉案《收条》的真实意思,应为方某公司收取该产品及模具为货款75094元的折抵物,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1、方某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担保法》、《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成立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抵押物权的成立,以不转移标的物品占有为特征,而本案中,双方转移了产品的占有,则不成立抵押物权,方某公司主张的抵押行为不成立。另根据法律关于担保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无不以有书面合同的约定为必要,而本案中,双方并无任何书面合同约定以利某公司的相关设备及产品作为对货款的担保。因此,方某公司称其收取该产品及模具作为抵押物、成立担保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2、方某公司出具的《收条》在文义上有歧义,双方的理解各执一词,此时,在《收条》上注明属于"见证人"身份的证人温某对《收条》真实意思的解释应具有公信力。温某由于其身份上的特殊性--既是利某公司的业务人员,又是方某公司代表罗某的朋友,是双方都信任的人,在双方货款纠纷的处理中处于居中斡旋的角色,其对双方交涉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清楚的,其在法庭上所作的证词是可以直接反映事实真相的直接证据,可以直接认定本案争议的关键点。二、原审判决对于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过于简单和粗暴。三、利某公司与方某公司约定以物抵债的行为符合公平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得到尊重。四、方某公司主张其所收取的有关设备及产品系抵押物,不符合商业行为的基本准则。方某公司收取相关设备的行为将严重影响利某公司的生产和经营,将导致利某公司停产。若利某公司愿意以停产作为代价将设备仅作为抵押物而不是折抵物,不符合利某公司的利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方某公司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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