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031号(2)
被上诉人方某公司答辩称:利某公司欠方某公司货款75094元已得到利某公司确认。《收条》中所涉翻盖和模具是商定为抵押物,并得到利某公司厂长的见证,上述物品是利某公司定制的,只有利某公司合用,而且都是几年前生产的,如果退回方某公司只能作废品处理约值5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法庭询问双方《收条》所涉产品是否由利某公司向方某公司定作?方某公司称系专门为利某公司定作,利某公司称属通用产品,但承认系向方某公司订购这些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方某公司收取利某公司的翻盖和模具属于抵押物还是折抵物(即以物抵债)。利某公司上诉称该批物品属于折抵物(以物抵债),但按照该《收条》之文义解释,方某公司所收利某公司翻盖和模具已明确写明系"作欠方某75094元货款的抵押物",并无折抵货款或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作为见证人的利某公司厂长温某虽出庭作证方某公司取走货物系以物抵债,但温某作为利某公司厂长的身份决定其与利某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采信。加之,《收条》所涉产品系利某公司向方某公司购买,按照常理,该批物品对于利某公司更具利用价值,与方某公司所称《收条》所涉产品属于抵押物的说法能够相互印证。利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利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连 昆
审 判 员 许 绿 叶
审 判 员 张 新 文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伍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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