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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66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XX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雄X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上诉人深圳市福XX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雄X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二初字第392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深圳市福XX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福XX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东莞市雄X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是属于其行使自己的处分权,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深圳市福XX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7.45元,余款人民币137.45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深圳市福XX科技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 拓
审 判 员 陈 国 华
代理审判员 王 畅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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