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783号(4)
原审第三人张海珠未出庭参加法庭调查,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叶平诉廖楚武、张海珠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909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张海珠、叶平和廖楚武三方于2007年9月3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鉴于深圳市南山区卓粤足浴中心的相关建筑被南山城管局认定为违法建筑而责令停业,当事人之间达成合同的经营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叶平请求解除转让合同,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张海珠、叶平和廖楚武于2007年9月3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中约定,廖楚武同意张海珠将卓粤休闲中心转让给叶平,并同意叶平延续原张海珠和廖楚武签订的租赁协议与廖楚武继续承租。同日三方又在张海珠、廖楚武于2005年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签名同意原张海珠承租的涉案房产转由叶平承租。因此,自2007年9月3日起,廖楚武和叶平之间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作为出租人,廖楚武有义务保证出租房产适于使用,能够实现合同目的。但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城管部门认定租赁房产存在违法搭建的情形,要求限期拆除,导致叶平无法正常使用,故叶平有权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拒绝交纳租金。因三方是在《转让合同》中约定廖楚武同意叶平延续原张海珠和廖楚武签订的租赁合同,故叶平于2008年3月时以城管部门责令拆除租赁房产的违章建筑而无法经营为由对廖楚武、张海珠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三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可视为其已向廖楚武明确提出了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三方转让合同约定廖楚武同意张海珠将休闲中心转让给叶平,而转让合同的解除还涉及叶平向张海珠返还休闲中心的装修、设备问题,故即便叶平至2008年6月才交还涉案租赁房产,也尚在合理期限之内,并不足以认定叶平存在恶意拖延交还房产的情形。而且,合同的解除是廖楚武的原因所致,叶平在2008年3月后也未再经营,故原审认定廖楚武无权向叶平主张2008年3月至6月期间房屋租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廖楚武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廖楚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宁
代理审判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唐 毅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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