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9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锋,男。
委托代理人龙景钊,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增树,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小华,男。
委托代理人邹祯林,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中东,男。
委托代理人梁洪福,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国锋因与被上诉人黄中东、邓小华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30日,被告邓小华以"深圳市某某百货牛湖店"(甲方)的名义与被告黄中东(乙方)签订《深圳市某某百货引进项目合作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某某百货第三层整层提供给乙方经营服装、皮革、皮具系列商品,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2008年11月24日,被告黄中东以"深圳市某某百货服装城"(甲方)的名义与原告张国锋(乙方)签订《深圳市某某百货引进项目合作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在某某百货第三层提供使用面积90平方米的场地与乙方合作经营,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11月24日至2010年11月23日。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约定,"……甲方采取统一收银的方式,每月底提供销售金额,甲方扣除相关费用及利润后,乙方于次月十五日至二十日凭结算单到甲方财务结算金额";第二条约定,"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租金陆仟元,合同第二年租金递增10%即每月陆仟陆佰元";第三条约定,"乙方自行装修";第六条约定,"乙方员工由甲方统一管理。甲方负责营业员上岗培训及定期业务培训,乙方员工进场时须交培训管理费,每人100元,制服费(两套)200元";第八条约定,"甲方对商场实行统一管理,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商场的各项规章制度,营业时间由甲方决定,统一开门、入场、关门、如遇节假日和其他休息日的营业时间按照甲方通知执行";第十四条约定,"甲方提供公共照明、空调、清洁卫生、生活用水,各专柜按面积分摊,每月收取200元,作为对乙方的综合管理费用";第十五条约定,"乙方在合同生效之前,须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履行保证金12000元,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若无其他抵扣事宜,甲方以不计利息的方式退还给乙方"。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08年12月19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2000元、装修分摊费6000元并投资了60000元进行装修。原告共入场经营八个月。2009年8月8日,原告称商场管理人员通知其以后不用再营业,并将通往三楼的门封住,致使原告无法经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中东于2008年11月24日签订了《深圳市某某百货引进项目合作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中东为原告提供经营场所、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双方承包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按照合同约定行使了相关权利,履行了相关义务,其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被告邓小华是否对2008年11月24日的《深圳市某某百货引进项目合作承包合同》承担权利、义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基于合同约定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或起诉,有关合同的主体、内容和责任也均应具有特定性。该合同系原告和被告黄中东所签,只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邓小华不是该合同的签订者及当事人,不对该合同承担权利义务,原告诉请被告邓小华对该合同承担权利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黄中东和被告邓小华是否对原告承包经营场所实施了停电及堵塞楼梯进出口、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营业的违约行为。原告认为被告邓小华和被告黄中东实施了上述违约行为,原告应当就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黄中东认为被告邓小华实施了上述违约行为,但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69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邓小华并没有实施该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黄中东或被告邓小华2009年8月7日对原告采取了停电及堵塞楼梯进出口等行为,亦不能证明被告黄中东或被告邓小华扣留了原告货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或其他应当解除合同的行为,以此为由要求解除承包合同,证据不足,但由于被告黄中东庭审时同意与原告解除该合同,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2008年11月24日的《深圳市某某百货引进项目合作承包合同》,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赔偿货物损失的请求。2008年11月24日的《深圳市某某百货引进项目合作承包合同》第十七条规定,"合同期间,乙方的经营商品保管由乙方自行负责,相应保险、责任等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由于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的保管由原告自行负责,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邓小华和被告黄中东侵占了其货物,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该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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