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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90号(2)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装修费60000元。原告应就其具体装修费用进行举证,原告提供了装修费用收据以证明其实际装修费用,但被告邓小华和被告黄中东对此予以否认,具体装修费用可以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因原告庭审时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该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退还保证金12000元。原告与被告黄中东协商解除2008年11月24日的《深圳市某某百货引进项目合作承包合同》,被告黄中东应退还原告保证金12000元。
关于原告请求退回装修分摊费6000元。2008年11月24日的《深圳市某某百货引进项目合作承包合同》并未约定原告承担装修分摊费用,被告黄中东收取该费用,没有依据。被告黄中东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应退还该费用。
关于原告请求货款921元。庭审时,经核对,被告黄中东收取原告货款数额为857元,被告黄中东应退还原告货款857元。
关于原告请求退还工衣费420元。2008年11月24日的《深圳市某某百货引进项目合作承包合同》第十八条规定,"乙方必须有偿试用甲方统一制作的制服等",原告使用被告黄中东提供的制服,应向其支付相应的费用,故被告黄中东无须退还原告工衣费4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黄中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解除2008年11月24日的《深圳市某某百货引进项目合作承包合同》;二、被告黄中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12000元;三、被告黄中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装修分摊费6000元;四、被告黄中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货款857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33元,由原告负担5162元,被告负担271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国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五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货物损失167392元、装修费60000元。其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否认被上诉人邓小华在2008年11月24日《深圳市某某百货引进项目合作承包合同》中的主体资格,是不尊重事实的。(一)上诉人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某某商店、黄中东于2008年11月24日签订的《深圳市某某百货引进项目合作承包合同》,是被上诉人黄中东将其与被上诉人邓小华于2008年8月30日签订的《深圳市某某百货引进项目合作承包合同》约定的某某百货第三层再行出租,两份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几乎相同,这势必造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中东约定的义务包含于被上诉人黄中东与被上诉人邓小华约定的义务中,被上诉人邓小华最终会成为上诉人合同义务的权利人,一审法院完全不顾本案这一特殊案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否认被上诉人邓小华的合同主体资格,这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邓小华于2009年3月28日向上诉人收取海报费200元的事实,不但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邓小华与上诉人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或同意被上诉人黄中东与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而且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邓小华作为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二、原审法院未认定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场所实施停电及将通向经营场所的三楼大门上锁、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营业的违约行为,是错误的。某某商店三楼通道于2009年8月7日被上锁,上诉人2009年8月8日起无法进入经营场所营业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上诉人在一审的主张及举证。上述事实发生后,上诉人即向110报警,到牛湖派出所报案,到牛湖社区工作站、观澜街道办、宝安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反映。上诉人提交的谢珍证人证言也能证明上述事实。2、被上诉人黄中东在(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696号案件中(该案的原告为黄中东,被告为邓小华)已经承认对上诉人承包经营场所停电及堵塞楼梯进出口、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营业的违约行为。被上诉人黄中东在(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696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中陈述:"2009年8月7日,被告在未予原告进行任何沟通的情况下,将原告经营的三楼服装城停水停电,并用障碍物堵住楼道,造成在三楼经营的原告与经营皮鞋、皮具的合作者第三人张国锋无法营业,损失惨重,经原告多次沟通协调,被告均已各种借口置之不理。被告这种做法严重侵害了原告与第三人的经营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所以,上诉人可以不就承包经营场所停电及堵塞楼梯进出口、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营业的事实举证。3、11月24日承包合同第8条约定,"甲方对商场实行统一管理,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商场的各项规章制度,营业时间由甲方决定,统一开门、入场、关门,如遇节假日和其他休息日的营业时间按照甲方通知执行。"8月30日《承包合同》第9条约定,"甲方对商场实行统一管理,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商场的各项规章制度,营业时间由甲方决定,统一开门、入场、关门,如遇节假日和其他休息日的营业时间按照甲方通知执行。"显然,根据11月24日《承包合同》的约定,只有被上诉人黄中东才有权实施锁门以及堵塞三楼通道的行为,又根据8月30日《承包合同》的约定,只有被上诉人邓小华才有权实施锁门以及堵塞三楼通道的行为。4、被上诉人邓小华的代理人在本案一审庭审时,自认被上诉人邓小华将三楼通道封堵的事实。三、上诉人请求两被上诉人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167392元,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损失未予认定,是不应该的。1、一审法院应该推定上诉人承包的经营场所存放了上诉人所有的待售商品。上诉人的具体经营项目是皮鞋、皮具等商品,在经营场所突然因被上诉人实施堵塞行为而不能进出的情况下,经营场所内肯定有待售商品存在,这属于免证事实。2、上诉人一审中已举证证明具体商品品牌、数量、价格(详见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8《原告进货单》),一审法院对这些能够证明上诉人货物损失的证据视而不见,在一审判决中也未对此作出任何说明。上诉人总共提交了109张进货单,这些进货单记载:从2008年11月27日至2009年7月21日,上诉人从"恒美鞋业"、"建达鞋业"、"夏威鞋业"、"财伴您皮具"、"信拓鞋业"、"永明鞋业"、"百健鞋业"、"天天鞋业"、"群兴鞋业"、"骏发箱包行"、"阿军鞋业"、"伟飞鞋业"、"昌顺手袋"、"丽新鞋业"、"百利鞋业"、"雅欣鞋业"等单位采购商品,共计217392.2元。这些证据是最能证明上诉人货物损失的直接证据,一审法院不但未予审核认定,而且在判决中只字不提,实在令人难以理解。3、被上诉人黄中东在(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696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包括"被告退还扣押原告的货品(价值人民币185000元)",该货品实际上就是上诉人存放在经营场所中的待售商品。被上诉人黄中东在(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696号案件中依据的事实就是上诉人承包经营场所停电及堵塞楼梯进出口,正因为如此,被上诉人黄中东诉讼请求包含的事项,既有其本人的,也有上诉人的。被上诉人黄中东多次要求上诉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 (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696号案的诉讼,但上诉人考虑到损失非止"被告退还扣押原告的货品(价值人民币185000元)"一项,且上诉人既要作为(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696号案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又要另案起诉请求赔偿其他损失,经济负担会加重,所以,上诉人没有接受被上诉人黄中东的要求。这些事实可综合证明(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696号案件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就是上诉人的货物损失。4、本案一审于2010年4月13日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向法庭申请对被封锁于经营场所的货物进行评估,审判员予以同意(详见当天开庭庭审笔录)。庭审后上诉人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货物评估申请书》,并应一审法院的要求提交了109张进货单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可时隔一段时间后,一审法院突然通知不作价格评估。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的这一决定,无法接受。四、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装修损失60000元,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依法予以支持,确实不当。1、门店须装修才能营业,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一审法院无视这一常识,完全不顾经营场所装修前置的客观事实,对上诉人装修费的请求未理会,是不应该的。2、上诉人对经营场所自行装修是依合同约定进行的。11月24日《承包合同》第3条约定,"乙方自行装修,必须提供装修方案,经甲方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该条款专门约定"乙方自行装修"以及装修的具体程序,是双方当事人对装修必要性的安排、预见,能证明上诉人装修行为的客观真实性。3、上诉人已经完成了证明装修费支出的证据(详见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10收款收据)。该证据包含了周洪亲笔书写的收取装修费60000元的两张收据以及装修人周洪的身份证复印件,且装修地点记载为"牛湖某某百货皮具专柜",这些事实,足可证明上诉人装修营业场所的费用。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既提不出反证、也不能提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仅仅依据被上诉人的口头否认就对上诉人的证据予以否认,这一做法是错误的。五、不论是被上诉人邓小华还是被上诉人黄中东封锁了三楼,两被上诉人都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上诉人邓小华而言,如果不是其封锁了三楼,那么其作为深圳市宝安观澜牛湖某某百货的业主,理应对深圳市宝安观澜牛湖某某百货内的经营户承担管理责任,维护店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但是上诉人在其店内经营时却发生了经营场所被封锁的事件,以致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作为管理者,难辞其咎,理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被上诉人邓小华系深圳市宝安观澜牛湖某某百货的业主,相对于任何承包人而言,其都是最终发包人,理应对基于发包方发生的任何违约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是被上诉人邓小华封锁了三楼,这一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既是违约行为,同时也是十分典型、十分明显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理应对上诉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对于被上诉人黄中东而言,即使不是其封锁了三楼,但其与上诉人签订了11月24日《承包合同》,作为出租方,没有继续给上诉人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经营场地,构成了严重违约。《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此,即便是其他人封锁了三楼,导致黄中东不能向上诉人继续提供三楼的租赁场地,被上诉人黄中东依法仍然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果是被上诉人黄中东封锁了三楼,那么,作为场地租赁合同出租方封锁场地、使得承租方无法利用场地的行为毫无疑问地构成了根本性违约,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六、原判决严重超过审理期限,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一审2009年9月22日立案,判决书送达给上诉人的时间是2010年10月21日,审理期限长达13个月,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案情并不复杂,而且又有(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696号民事判决帮助认定案情,审判人员完全有可能、有条件在法定审理期限内作出判决。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以涉案货品属于易霉变物品为由,多次要求一审法院尽快判决,但一审法院均未予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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