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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90号(3)
被上诉人黄中东、邓小华均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黄中东于2009年以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为案由向原审法院起诉邓小华,诉状中称邓小华2009年8月7日在未与其进行任何沟通协商的情况下,将其经营的某某百货牛湖店第三层服装城停水停电,并用障碍物堵住楼道,造成在三楼经营的黄中东与张国锋无法营业,损失惨重,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黄中东与邓小华的引进项目承包合同;2、退还履约保证金及电费押金60000元;3、赔偿经济损失50800元;4、退还扣押黄中东的物品。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696号民事判决,认为黄中东未能证明邓小华对其承包经营场所实施了停电及堵塞楼梯进出口的行为,亦不能证明邓小华存在扣留黄中东货品等行为,遂驳回了黄中东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中,张国锋提交了两张装修费用收据,一张为2008年12月10日开具,金额为25000元,另一张为2009年6月7日开具,金额为35000元。
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黄中东于2008年11月24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邓小华并非上述合同的缔约方,即使上诉人与黄中东在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源于黄中东与邓小华的承包经营合同,亦不能使邓小华成为上诉人与黄中东合同关系的权利人,邓小华向上诉人收取"海报费"的事实也不足以使其取得合同当事人的资格,故上诉人要求邓小华对上诉人与黄中东的承包合同承担权利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上诉人认为邓小华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另行提起侵权之诉。根据黄中东在(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696号案件中的陈述,其认可了本案所涉承包经营场所的楼梯通道于2009年8月7日被堵塞的事实,该事实造成了上诉人无法继续经营。在上诉人与黄中东的合同关系中,提供经营场地是黄中东的主要义务,无论堵塞通道的行为系黄中东实施还是邓小华实施,黄中东作为发包人,都应承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黄中东存在违约行为,该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依据承包经营合同要求黄中东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已判决黄中东退还保证金12000元、装修分摊费6000元、货款857元,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装修费60000元,因上诉人一审中仅提交了两份装修费收据及收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但鉴于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场所由上诉人自行装修,且依据常理亦可判断上诉人在经营前进行了装修,故本院酌情支持其部分装修费用请求。考虑到合同期限为两年,上诉人已经营了将近一年,应适当扣除装修折旧,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黄中东赔偿上诉人装修费损失15000元。关于货物损失167392元,因合同约定由上诉人自行负责其经营商品的保管责任,且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黄中东侵占了其货物,故上诉人依据承包经营合同要求黄中东赔偿货物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在明确其货物的实际侵权人及其损失之后再提起侵权之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7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
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70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被上诉人黄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上诉人张国锋装修损失15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张国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33元,由上诉人张国锋负担3000元,由被上诉人黄中东负担24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10.88元,由上诉人张国锋负担2500元,由被上诉人黄中东负担2210.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袁 劲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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