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98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9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云。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李某云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与张某、李某云于2010年9月22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某购买张某、李某云所有的位于××区××街道××栋××座××房,该房地产及装修附属设施相关物品转让价为112万元,该转让价包括水电、有线电视、管道燃气、固定装修等已经安装设施及附件一列明的家私家电的价值,但不含过户税费;签订合同当日张某向张某、李某云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双方同意当日到张某贷款银行办理资金监管,并签订相关的书面托管协议,托管金额在协议中协定;张某须于2010年9月30日之前支付首期款-成交价减去银行承诺发放贷款金额,张某须于2010年9月30日之前向银行提交按揭贷款申请的相关资料,办理贷款审批手续,按揭贷款金额以银行承诺发放补足应交款;张某、李某云应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受委托人出具公证委托书,应积极配合受委托人赎楼,并在签订合同35日内赎出楼;张某逾期付款超过5日的,张某、李某云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张某支付该房地产总价款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张某违约,张某、李某云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定金或要求张某支付房地产转让价百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如张某、李某云收取定金后违约,张某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张某、李某云双倍返还定金或要张某、李某云支付该房地产转让价百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家私电器详见附件清单。签订合同当日,买卖双方签订了《家私清单》。同日,张某向张某、李某云支付定金2万元。张某、李某云未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张某自述于2010年9月30日向中国工商银行提交了申请按揭贷款的相关资料。上述事实,有张某、张某、李某云一审当庭陈述,张某提供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收据、家私清单、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张某、李某云提供的共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张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一、张某、李某云返还张某2万元定金;二、张某、李某云赔偿违约金2万元;三、张某、李某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李某云与张某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张某负有按约定支付房款的义务,虽然合同约定首期款数额为成交价减去银行承诺发放贷款金额、张某、李某云应积极配合办理,合同对首期款的金额未作明确约定,但对贷款购买住房的,相关政策对首付款比例有相应的规定,故张某对购房首期款金额及银行发放按揭贷款的比例应有明确的预期。张某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2010年9月30日之前支付首期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张某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同时对于张某、李某云而言,合同约定张某、李某云应于2010年9月22日起15日内出具公证委托书、积极配合受委托人赎楼,即张某、李某云应于2010年10月6日(含当日)前履行上述义务,10月6日为国庆节假日,张某、李某云辩称其办理委托公证手续的时间应顺延至10月8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在张某违约未支付首期款的情况下,张某、李某云未办理委托公证手续不构成违约,张某以张某、李某云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委托公证手续为由,要求张某、李某云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首期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张某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及赔偿违约金,故对张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张某已预交,由张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适当,原审法官未依法予以释明。二、本案须对双方当事人违约的事实进行调查和认定,双方争议较大,究竟哪一方违约并不清楚明确。本案不属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原审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案应当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李某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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