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983号(2)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于2010年9月30日之前向银行提交按揭贷款申请的相关资料并支付首期款。上诉人称其于2010年9月30日向中国工商银行提交了申请按揭贷款的相关资料,当日双方还约定到银行做首期款托管,但被上诉人没有去,导致首期款托管无法办理,但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合同虽对首期款的金额未作明确约定,但对贷款购买住房的,相关政策对首付款比例有相应的规定,上诉人对购房首期款金额及银行发放按揭贷款的比例应有明确的预期。同时,首期款数额无法明确,亦是因为上诉人怠于履行向银行提交申请按揭贷款的相关资料的义务所致。上诉人主张首期款未支付给两被上诉人的原因在于两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2010年9月30日之前支付首期款,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无权要求两被上诉人返还定金。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且在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均无异议。现上诉人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为由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波
审 判 员 俞 红
代理审判员 聂 效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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