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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59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泰×厂。
负责人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盛某,广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公民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广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香港华×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泰×厂(以下简称泰×厂)为与被上诉人连×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深圳)公司】、香港华×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5月间,连×(深圳)公司应泰×厂的采购要求,向泰×厂供应电机电缆。由于泰×厂"三来一补"的贸易方式,依相关规定,所供货物均经过了南头海关报关。连×(深圳)公司将货物送至泰×厂处,送货时连×(深圳)公司出具《出货单》,出货单上列明了出货单号、出货日期、账款客户:香港连×、客户全称:Tai × Electric Factory、以及货物的产品编号及重量,泰×厂收货时在《出货单》上签章确认。双方每月进行对账一次,对账方式是连×(深圳)公司制作对账单传真给泰×厂,对账单列明了日期、出货单号、料号/机种、数量、单价及金额,结算金额的币别是美元。泰×厂的联络人熊小姐【连×(深圳)公司不清楚泰×厂联络人的具体姓名】收到对账单后签字回传,熊小姐核对回传对账单时会在客户回签处签上"OK 熊"以及日期。2010年1月至5月对账的货款总金额为美元86825.35元。庭审中,泰×厂确认收到了连×(深圳)公司的货物,但认为是受香港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连×公司)的委托收转货物,其非合同当事人,且有关的货款由华×公司通过香港渣打银行支付给了香港连×公司,并向法院提供了相关的收款收据。泰×厂认为,付款给香港连×公司是因为《出货单》中有要求付款给香港连×公司,而连×(深圳)公司则认为,《出货单》中的"账款客户:香港连×"指的是泰×厂将相关的货款通过香港连×公司账号支付给连×(深圳)公司,而非泰×厂所称的香港连×公司是收款单位。又查,泰×厂系"三来一补"企业,不是独立的法人,其来料方系华×公司。香港连×公司是泰×厂的供应商。连×(深圳)公司与香港连×公司之间不是关联企业。
连×(深圳)公司的诉讼请求为:l、判令泰×厂、华×公司连带向连×(深圳)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折算成人民币583223.24元(以货款86825.35美金为基数,按照1︰6.7172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为583223.24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泰×厂、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连×(深圳)公司与泰×厂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泰×厂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称是受香港连×公司的委托收转货物,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另外,泰×厂辩称有关的货款已由华×公司支付给了香港连×公司,据泰×厂所述香港连×是实际收货人,而泰×厂又称华×公司需向香港连×支付货款,这显然不符合一般常理,故对于泰×厂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连×(深圳)公司所提供的出货单可证明连×(深圳)公司已履行交货的义务,泰×厂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至于货物的价款,泰×厂认可的出货单中没有列明价款,但有关的报关单中有列明价款、对账单中也列明了价款,况且对账单的明细与出货单的明细是相对应的,且有泰×厂工作人员的签字回传,虽然该对账单泰×厂工作人员的身份不明确,泰×厂对该证据材料不予确认,却未能举证予以反驳,综合前述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泰×厂辩称相关的货款已支付给了香港连×公司,但香港连×公司未说明该款项支付的是泰×厂所交的货款,且也没有款项已转交连×(深圳)公司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泰×厂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泰×厂反驳连×(深圳)公司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华×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对其履行合同的情况,原审法院依据有效证据及连×(深圳)公司在诉讼中承认的事实予以认定。泰×厂系三来一补企业,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来料方华×公司对泰×厂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泰×厂和华×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连×(深圳)公司支付货款美元583223.24元(可按给付当日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给付)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9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泰×厂、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32元,由泰×厂、华×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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