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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59号(2)
泰×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由连×(深圳)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2010年1月至5月间,原告应被告一的采购要求,向被告一供应电机电缆",该认定毫无事实依据。泰×厂未与连×(深圳)公司有过货物购销交易业务,即泰×厂从未与连×(深圳)公司签订过所谓电机电缆采购合同或协议藉此作出买卖物料和支付货款的约定,双方没有发生过任何合同(或订单形式)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一审认定"双方每月进行对账一次,对账方式是原告制作对账单传真给被告一,对账单列明了日期、出货单号、料号/机种、数量、单价及金额,结算金额的币种是USD。被告一的联络人熊小姐(原告不清楚被告一联络人的具体名字)收到对账单后签字回传,熊小姐核对回传对账单时会在客户回签处签上OK熊以及日期。2010年1月至5月对账的货款总金额为美元86825.35元。"庭审质证时,泰×厂对连×(深圳)公司出示的《对账单》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泰×厂表示该《对账单》属连×(深圳)公司伪造的证据,是虚假证据,泰×厂从未收到过连×(深圳)公司所谓"每月对账一次的对账单传真件",泰×厂不知一审认定"被告一的联络人熊小姐"的依据何在。3、一审认定"香港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是被告一的供应商。原告与香港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之间不是关联企业。"庭审中,泰×厂明确了香港连×公司是泰×厂的供应商,也是连×(深圳)公司出货单中确认的收款客户;也就是连×(深圳)公司的出货单载明连×(深圳)公司请求收款的客户是香港连×公司。另,连×(深圳)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称香港连×公司是连×(深圳)公司在香港开设的账户。连×(深圳)公司出货单中将香港连×公司载明为账款客户,且已发生支付关系,但一审法院置客观事实于不顾,认定连×(深圳)公司与香港连×公司不是关联企业,显失公允。二、一审适用证据错误。一审庭审质证时,泰×厂对连×(深圳)公司提交的所谓"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并进行了说明与辩驳,泰×厂认为该对账单是连×(深圳)公司单方伪造的虚假证据,理由是该对账单从形式上并非如连×(深圳)公司陈述的是其制作的由泰×厂工作人员签字后回传的传真件;从内容上,该对账单的客户回签处的"OK熊",并非是泰×厂工作人员的签字,而一审置泰×厂提出的质疑于不顾,仅凭连×(深圳)公司的单方说词,认定"有被告一工作人员的签字回传",且认为是"上诉人未能举证反驳"对此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一审的该项认定已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第五十条及第六十九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泰×厂对连×(深圳)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提出质疑时,应当由连×(深圳)公司提出证据证明其有效性。三、泰×厂在本案一审中被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泰×厂与连×(深圳)公司并无买卖合同关系,泰×厂无向连×(深圳)公司支付款项的法定或约定义务。泰×厂从未与连×(深圳)公司以任何形式核对或结算过货款;即使泰×厂收到连×(深圳)公司货物,也是第三方(香港连×公司)的委托交货货物,但泰×厂与连×(深圳)公司的确不存在货款结算关系,泰×厂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连×(深圳)公司的账款客户香港连×公司足额支付收货款项;而连×(深圳)公司诉求泰×厂履行付款义务,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连×(深圳)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泰×厂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理由:1、泰×厂一再强调是受第三方委托代收货物,至今未提交代第三方收取货物的证据,完全是单方陈述。2、泰×厂辩称已向第三方支付涉案货款,试想第三方与泰×厂是委托代收货物关系,那么泰×厂怎么会向第三方支付货款,显然泰×厂的说法自相矛盾。3、连×(深圳)公司的送货单中明确标注了客户的全称是泰×厂,在送货单的注意事项中明确说明了交易是附条件买卖,泰×厂作为交易人。4、泰×厂作为三来一补企业,是独特的形式,通过海关报核准,连×(深圳)公司通过出口报关形式履行向泰×厂交货义务,而泰×厂收取货物完成了交易关系,反之双方如不存在交易关系,则泰×厂涉嫌走私,泰×厂不可能因受别人委托代收货物。5、根据一审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证明双方的交易事实和交易内容。由于华×公司是上诉人的来料方,是泰×厂的境外企业,华×公司作为承担连带关系没有上诉,显然是对一审判决作出的判决表示认可。
华×公司未出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泰×厂提交了以下证据:1、供应商资料申请表,用以证明香港连×公司与连×(深圳)公司共同申请成为泰×厂的供应商;2、香港连×公司与连×(深圳)公司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对账单(原件),用以证明本案交易双方是香港连×公司与连×(深圳)公司,所有对账单均加盖了连×(深圳)公司的公章;3、连×(深圳)公司发给香港连×公司的邮件,用以证明连×(深圳)公司告知香港连×公司付款账号;4、香港汇丰银行付款记录,用以证明香港连×公司向连×(深圳)公司付款的情况;5、香港连×公司向连×(深圳)公司所下订单及往来邮件,用以证明本案交易主体是香港连×公司与连×(深圳)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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