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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59号(3)
另查明,一审庭审期间,泰×厂提交了香港连×公司的商业登记资料,连×(深圳)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连×(深圳)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泰×厂还是香港连×公司。从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1、本案交易由连×(深圳)公司向泰×厂送货,但出货单上注明"账款客户:香港连×",双方当事人对"账款客户"的含义产生争议。2、连×(深圳)公司一审提交对账单用以证明其与泰×厂进行了对账,但该对账单未加盖泰×厂印章,泰×厂亦否认在对账单上签名人为其员工;而二审期间泰×厂提交了香港连×公司与连×(深圳)公司的对账单,该对账单加盖了连×(深圳)公司的公章;3、连×(深圳)公司未提交涉案交易的订单,泰×厂二审提交了香港连×公司向连×(深圳)公司所下订单;4、泰×厂提交了向香港连×公司付款及香港连×公司向连×(深圳)公司付款的相关证据。因此,本案的处理结果同香港连×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查清本案事实,确定真实的交易主体,香港连×公司应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未追加香港连×公司参加诉讼,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91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育元
审 判 员 朱 萍
代理审判员 梁乐乐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洁(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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