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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755号(3)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锋与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依法予以保护。郭某锋与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的《关于惠州市泰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之备忘录》,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郭某锋、深圳泰某公司及郑某娣均确认:郭某锋与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于2007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与郭某锋及其关联公司即名某公司于2007年10月16日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合同》,仅仅是为了满足相关法律对股权转让的规定以及工商行政登记机关的要求,实现上述《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事宜而做出。因此,深圳泰某公司主张依据名某公司、深圳泰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请求名某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4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郭某锋与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的有关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已另案处理[案号为:(2009)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664号]。
虽然名某公司称深圳泰某公司及郑某娣采用欺诈手段虚假出资且惠州泰某公司不具有有关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但是深圳正风利富会计师事务所已于2009年8月31日向惠州泰某公司出具了《关于惠州市泰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郭某锋作为名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已经知悉上述事宜的情况下,仍与深圳泰某公司及郑某娣协商并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了《关于惠州市泰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之备忘录》,对原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数额进行了调整,郭某锋亦承诺在签订该备忘录之日起60日内付清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剩余股权转让款80万元,故名某公司以上述理由主张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驳回名某公司诉讼请求;二、驳回深圳泰某公司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名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深圳泰某公司负担。
上诉人名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郭某锋与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备忘录》因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的欺诈行为而存在可撤销事由。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以及《备忘录》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隐瞒其出资瑕疵以及有关涉案土地交易的相关重大事实,导致郭某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协议书》,依据合同法的规定,郭某锋具有法定的合同撤销权。深正专审字[2009]第B013号《专项审计报告》显示,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在惠州泰某公司成立和增资时采用欺诈手段,虚假出资,并抽逃出资,违反了其作为股东在《公司法》下的法定义务。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伪造据以向惠州泰某公司估价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欺诈手段虚假出资并在惠州泰某公司成立以后通过种种方式抽逃、转移出资的行为,使得惠州泰某公司在郭某锋与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签订协议书时已经成为"空壳公司"。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在转让惠州泰某公司全部股权时明知惠州泰某公司已经是"空壳公司",仍然向郭某锋作虚假陈述。另外,为了促使郭某锋签订《协议书》,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隐瞒有关涉案土地交易的相关重大事实。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郭某锋对该《协议书》具有法定撤销权。(2)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在与郭某锋签订《备忘录》时,仍隐瞒有关涉案土地交易相关重大事实。依据合同法规定,郭某锋具有法定的合同撤销权。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声称可以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并承诺会尽快取得涉案土地交付惠州泰某公司。《备忘录》是在郭某锋要求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减少股权转让款作为延期交付土地违约金的情形下签订的。《备忘录》的签订并不表示郭某锋和名某公司认可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也无法改变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作为原惠州泰某公司发起人和股东必须要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备忘录》签订后,郭某锋委托律师对涉案土地进行调查,才知晓惠州泰某公司与惠阳三某经济开发实验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法律上属于无效合同,而惠州泰某公司要取得涉案土地必须要履行招牌挂程序,则无法保证惠州泰某公司仍然可以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即使能够取得,取得成本也非股权受让方郭某锋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能够预见,且存在着巨大的风险和不确定因素。但签订《备忘录》时,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仍向郭某锋隐瞒上述有关涉案土地交易相关重大事实,依据合同法规定,郭某锋具有法定的合同撤销权。二、一审判决没有对名某公司与深圳泰某公司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定,回避了深圳泰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事实。三、名某公司与深圳泰某公司之间《股权转让合同》因深圳泰某公司的欺诈行为应该被解除,名某公司支付深圳泰某公司的设计费16.5万元属于股权转让款,应该予以退还。即使名某公司支付深圳泰某公司的设计费16.5万元不列入股权转让款,则深圳泰某公司取得该款项属于不当得利,亦应当退回名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名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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