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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755号(4)
被上诉人深圳泰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郭某锋的陈述意见与上诉人名某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郑某娣的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深圳泰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郭某锋与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签订之《协议书》(附件)《惠州泰某公司已付款及未付款清单》所列明细如下:一、《土地租赁合同执行情况明细表》1、已预付租金30万元,尚欠山塘使用费50万元(租赁合同)……8、已付建筑物单体首期6万㎡设计费4万元,约欠16万元(设计合同)……12、已付绿化工程费3万元(费用单)。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执行情况明细表》1、已付50万元,尚欠3.6万元(土地出让合同)……4、已付33966㎡测绘费、出图费2.7万元(缴款回单)。三、《证件、图纸、资料明细表》1、惠泰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国、地税登记证、代码证;2、工业总体规划图;3、土地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4、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5、围墙图纸。2006年4月17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惠阳府办函[2006]145号文件《关于同意惠州泰某公司使用土地的复函》显示:"三某开发区管委会:…同意惠州泰某公司在你开发区位于惠澳大道九子地段经省国土厅'粤地政[1998]371号'文批准统征的土地中使用33966平方米,作为工业项目用地。惠州泰某公司要按规定要求保证项目资金足额到位,土地出让金不得低于基准地价。有关用地手续,请按规定程序办理"。2006年3月31日,惠州泰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广东省惠阳建筑设计院(乙方,设计人)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其位于惠阳三某开发区十围村九子的工业园的全部建设工程设计任务委托乙方承担…二、总平面规划布局图设计费(含建筑物的规划布局、道路、给排水、消防、护坡等市政设施)共计20000元。三、地面建筑物(含厂房、宿舍、办公楼、商铺等)的设计费4元/㎡,套图按30%计算。四、合同签订后10天内付20000元,以后根据进程双方协商及时支付。"惠州泰某公司与广东省惠阳建筑设计院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看不清全名的杨姓人氏作为广东省惠阳建筑设计院代表签字。2008年10月9日,该杨姓签字人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惠州泰某公司支票一张金额壹拾陆万伍仟元正(165000.00),此收据可代换惠阳建筑设计收据"。
再查明:2007年10月24日,惠州泰某公司股东由深圳泰某公司(持股90%)和郑某娣(持股10%)变更为名某公司(持股80%)和郭某锋(持股20%)。次日,惠州泰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资料、规划许可证、九子租赁土地平整协议书、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用地平面规划图、办证规划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租地137610㎡环评报告书及消防立项批复、购地44895㎡环评报告书、公章、财务章、印鉴章、账本等证件及财务资料办理了移交手续,郑某娣与谢有冠分别在移交人处和接收人处签字确认。
又查明:惠阳经济开发区拾围村民委员会九子村民小组(甲方,变更前名称:惠阳三某经济开发区拾围村民委员会九子村民小组)、深圳泰某公司(乙方)、惠州泰某公司(丙方)、惠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丁方,变更前名称:惠阳三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惠阳经济开发区拾围村民委员会(戊方,变更前名称:惠阳三某经济开发区拾围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3月6日签订之《关于原深圳泰某公司租赁九子村地块现由惠州泰某公司接管经营说明书》约定:"…一、上列各方均同意甲、乙双方于2005年10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以及甲、乙、丁、戊四方于2005年10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中乙方的权利及义务,乙方于签订之日起一并移交有关手续给丙方惠州泰某公司独立经营,由丙方取代乙方对上这两份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二、上列各方均同意丙方作为《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中的土地开发商,以丙方的名称开展立项、报建、建设等工作及办理有关手续。三、自签订之日起乙方之前因履行上述两份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丙方承担,与乙方无关。"郑某娣和郭某锋分别作为乙方代表和丙方代表签字,深圳泰某公司和惠州泰某公司均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名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郭某锋(名某公司在其起诉状中自称)在深圳正风利富会计师事务所2009年8月31日出具《关于惠州市泰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知悉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作为惠州泰某公司股东对惠州泰某公司的出资情况后,仍于2009年9月29日同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签订《关于惠州市泰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之备忘录》,确认《协议书》为郭某锋与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三方真实意思表示,郭某锋分别与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之间以及郭某锋之关联企业名某公司与深圳泰某公司之间于2007年10月16日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合同》,仅是为满足相关法律对股权转让的规定以及工商行政登记机关的要求,实现上述《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事宜而作出,三份《股权转让合同》并非转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权利义务按照《协议书》确定,并将《协议书》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数额减少60万元,且郭某锋同意在签订本备忘录日起60天内付清剩余股权转让款80万元。因此,名某公司以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以欺诈手段虚假出资、抽逃转移出资、明知惠州泰某公司已是"空壳公司"仍向郭某锋作虚假陈述、导致郭某锋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为由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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