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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755号(5)
依据惠州泰某公司与广东省惠阳建筑设计院签订之《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惠州泰某公司应向广东省惠阳建筑设计院支付惠州泰某公司位于惠阳三某开发区十围村九子工业园建设工程设计费用。从《协议书》(附件)《惠州泰某公司已付款及未付款清单》所列明细中《土地租赁合同执行情况明细表》"…8、已付建筑物单体首期6万㎡设计费4万元、约欠16万元(设计合同)"内容可知,2008年10月9日惠州泰某公司向广东省惠阳建筑设计院支付的165000元系惠阳三某开发区十围村九子工业园建设工程设计费,并非股权转让款。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已在《协议书》附件中将惠州泰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和《土地出让合同》执行情况即已付款及未付款进行详细列明,包括本笔应支付给广东省惠阳建筑设计院的设计费用,郭某锋在签订《协议书》时已经知悉相关情况并在《协议书》中认可"惠州泰某公司按照本协议附件所列内容承担相关费用",该165000元设计费用不应由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承担。名某公司提出该165000元设计费系股权转让款应于《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由股权转让方深圳泰某公司退回之权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4324元(名某公司已预交67800元,名某公司多交的63476元,由原审法院退回名某公司),由名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受理费8700元(深圳泰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泰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24元(名某公司已预交67800元,名某公司多交的63476元,由本院退回名某公司),由名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炜
审 判 员 张 尧
审 判 员 张 新 文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伍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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