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754号(2)
2005年12月31日,惠州宏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宏某验字(2005)第303号《验资报告》,内容包括:经惠州宏某会计师事务所审验,截至2005年12月31日止,惠州泰某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交纳的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以货币出资50万元,以土地使用权出资450万元。截至2005年12月31日止,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甲方(指深圳泰某公司)尚未与惠州泰某公司(筹)办妥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但甲方与惠州泰某公司(筹)已承诺按照有关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六个月内办妥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2007年1月12日,惠州宏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宏某验字(2007)第009号《验资报告》,内容包括:经惠州宏某会计师事务所审验,截至2007年1月12日止,惠州泰某公司已收到其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500万元,均以货币出资。
2009年8月31日,深圳正风利富会计师事务所向惠州泰某公司出具深正专审字[2009]第B013号《关于惠州市泰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1、惠州泰某公司(成立时)即变更前(注册资本)实收资本500万元,其中:深圳泰某公司出资450万元(出资方式:土地使用权)占变更前注册资本90%;郑某娣出资5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资金)占变更前注册资本10%。以上出资业经惠州宏某会计师事务所2005年12月31日'宏某验字(2005)第303号'验资报告验证。(1)经审计,惠州泰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前由深圳泰某公司作为出资投入的450万元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已由惠州市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并于2005年12月26日出具'东会评字(2005)第79号'评估报告]至今未办理相关转移过户的法律手续,且深圳泰某公司也未提供合法拥有该项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证明,因此本次审计认定该项出资为出资不实,不予确认。(2)经审计,惠州泰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前公司股东郑某娣于2005年12月31日出资50万元(经查原始凭证所附单据为复印件,未见原件),2006年1月10日股东郑某娣的关联方--深圳市赖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往来形式将该笔出资转出。2、惠州泰某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后为1000万元,其中:深圳泰某公司出资900万元(出资方式:土地使用权、货币资金)占变更后注册资本90%;郑某娣出资10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资金)占变更后注册资本10%。以上出资业经惠州宏某会计师事务所2007年1月12日'宏某验字(2007)第009号'验资报告验证。经审计,惠州泰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后股东深圳泰某公司2007年1月12日增资投入的450万元(货币资本)及股东郑某娣2007年1月12日增资投入的50万元(货币资金),于2007年1月26日由深圳泰某公司以往来形式将合计500万元出资全部转出。经审计,惠州泰某公司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1000万元全部没有实际出资到位。"
2009年9月29日,深圳泰某公司(甲方)、郑某娣(乙方)与郭某锋(丙方)签订《关于惠州市泰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之备忘录》,约定:"关于惠州泰某的股权转让事宜,在甲乙丙三方之间真实有效的合同为三方于2007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丙方与乙方、丙方与甲方以及丙方的关联公司名某公司与甲方于2007年10月16日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合同》,仅仅是为了满足相关法律对股权转让的规定以及工商行政登记机关的要求,实现上述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事宜而做出的。现甲乙丙明确上述2007年10月16日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按照2007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确定。""在《协议书》签订后,丙方分别于2007年9月13日、2007年10月18日、2007年11月23日向甲乙二方支付转让费100万元、180万元和80万元,共计360万元。现甲乙丙三方确认上述付款事实,同时,甲乙二方同意将《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款数额减少60万元。对于剩余未支付的转让款80万元,丙方同意根据协议书约定以及甲乙二方指示支付给相关主体。签订本备忘录日起60天内付清剩余股权转让款80万元正。"2009年10月23日郭某锋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郭某锋与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签订的《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合同》;2、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返还郭某锋已支付的转让款360万元;3、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向郭某锋支付违约金150.3万元。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反诉请求判令郭某锋支付股权转让款80万元及违约金562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锋与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依法予以保护。郭某锋与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的《关于惠州市泰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之备忘录》,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约定,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同意将原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减少60万元,对于剩余郭某锋未付股权转让款80万元,郭某锋承诺根据《协议书》约定及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指示支付给相关主体。然而,郭某锋并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请求判令郭某锋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8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根据《协议书》约定,郭某锋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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