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754号(3)
虽然郭某锋称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采用欺诈手段虚假出资且惠州泰某公司不具有有关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但是深圳正风利富会计师事务所已于2009年8月31日向惠州泰某公司出具《关于惠州市泰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郭某锋在已经知悉上述事宜的情况下,仍与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协商并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了《关于惠州市泰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之备忘录》,对原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数额进行了调整,郭某锋亦承诺在签订该备忘录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剩余股权转让款80万元,故郭某锋以上述理由主张解除合同、由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向郭某锋返还已付股权转让款,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郭某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支付股权转让款80万元;二、郭某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0万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09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驳回郭某锋诉讼请求;四、驳回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其他反诉请求。郭某锋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757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059元,合计64632元,由郭某锋负担57708元,由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共同负担6924元。
上诉人郭某锋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协议书》约定,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应当在协议书生效之日将固定资产(涉案土地使用权)交付给郭某锋,但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未依约及时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移交工作,已严重影响郭某锋实现《协议书》的目的。依据《协议书》约定,郭某锋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和要求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退还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一审判决对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没有按期交付惠州盛泰公司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违约事实进行查明和认定,剥夺了郭某锋依据《协议书》而享有的单方合同解除权,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隐瞒其出资瑕疵以及有关涉案土地交易的相关重大事实,导致郭某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签订《协议书》,依据《合同法》规定,郭某锋具有法定合同撤销权,并要求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承担损失。深正专审字[2009]第B013号《专项审计报告》)显示,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在惠州泰某公司成立和增资时采用欺诈手段,虚假出资,并抽逃出资,违反了其作为股东在《公司法》下的义务。但是一审判决并没有认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伪造据以向惠州泰某公司估价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欺诈手段虚假出资并在惠州泰某公司成立以后通过种种方式抽逃、转移出资,使得惠州泰某公司在郭某锋与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签订协议书时已经成为"空壳公司"。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在转让惠州泰某公司全部股权时明知惠州泰某公司已是"空壳公司",仍然向郭某锋作出虚假陈述,隐瞒了有关涉案土地交易的相关重大事实,导致郭某锋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协议书》。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郭某锋对该《协议书》具有法定撤销权。三、《备忘录》的签订只是对股权转让价款进行调整,并不影响《协议书》中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交付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义务,也不表示郭某锋认可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也无法改变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作为原惠州泰某公司发起人和股东必须要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另外,根据《协议书》约定,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仍负有向惠州泰某公司交付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义务,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无法交付的,郭某锋依据《协议书》约定可单方解除合同。四、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在与郭某锋签订《备忘录》时,仍向郭某锋隐瞒有关涉案土地交易相关重大事实,依据《合同法》规定,郭某锋具有法定合同撤销权。在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不能按期交付涉案土地后,郭某锋多次要求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履行交付涉案土地的义务。但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声称仍可以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并承诺会尽快取得涉案土地并交付惠州泰某公司,在此情况下,郭某锋要求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减少股权转让款,作为延期交付土地的违约金。《备忘录》便是在上述情形下签订的。《备忘录》签订后,郭某锋委托律师对涉案土地进行调查,才知晓惠州泰某公司与惠阳三某经济开发实验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法律上属于无效合同,而惠州泰某公司要取得涉案土地必须要履行招拍挂程序,无法保证惠州泰某公司仍可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即使能够取得,取得成本也非股权受让方郭某锋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能够预见且存在巨大风险和不确定因素。但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在签订《备忘录》时,仍向郭某锋隐瞒涉案土地交易相关重大事实,导致郭某锋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签订了该《备忘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郭某锋一审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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