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754号(5)
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关于深圳泰某公司、惠州泰某公司分别与惠阳三某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之《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落款日期均为2005年12月12日系因惠州泰某公司当时尚未注册成立、由深圳泰某公司作为惠州泰某公司之出资方先行签订合同、待惠州泰某公司成立后再行变更主体之解释,符合常理。另结合2007年6月18日惠州泰某公司成立后其与惠阳三某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之事实,本院对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上述解释予以采信,对郭某锋上诉提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伪造的说法不予采纳。《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受让方至迟也在2007年6月18日已是惠州泰某公司。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与郭某锋在2007年9月13日签订《协议书》后,于2007年10月24日将惠州泰某公司股权变更至受让方郭某锋及其指定的名某公司名下,且《协议书》附件《惠州泰某公司已付款及未付款清单》中已对《土地租赁合同》执行情况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执行情况作出明确说明,股权转让双方并于2007年10月25日对惠州泰某公司证照、银行开户资料、印章、财务账册、涉案土地相关资料进行移交。因此郭某锋上诉提出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隐瞒涉案土地交易相关重大事实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郭某锋在深圳正风利富会计师事务所2009年8月31日出具《关于惠州市泰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后,仍于2009年9月29日与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签订《关于惠州市泰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之备忘录》,确认《协议书》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三方权利义务按照《协议书》确定,并将《协议书》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数额减少60万元,且郭某锋同意在签订本备忘录日起60天内付清剩余股权转让款80万元。故郭某锋上诉提出的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以欺诈手段虚假出资、抽逃转移出资、明知惠州泰某公司已是"空壳公司"仍向郭某锋作虚假陈述、导致郭某锋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及《备忘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47573元(郭某锋已预交),由郭某锋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529.5元(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各已预交8529.5元,多交的8529.5元由原审法院分别退回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各4264.75元),由郭某锋负担5009.6元,由深圳泰某公司、郑某娣共同负担3519.9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121元(郭某锋已预交57108元,多交的3987元由本院退回郭某锋),由郭某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炜
审 判 员 张 尧
审 判 员 张 新 文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伍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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