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9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98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郑某某,男,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某康,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1)深南法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自2008年6月开始进行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活动,其主要是通过网络等途径从他人手中购买到枪支后再转卖,从中牟利。2010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郑某某居住的深圳市南山区xx村xx栋xx房缴获、扣押了枪型物品十一支,钢珠、气罐、子弹型物品若干,手提电脑两台,快递底单188份,银行卡若干。经鉴定,"送检的MP-654K型号枪型物品、M84.177型号枪型物品、CP99型号枪型物品共10支,构成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枪管发射球形弹丸,致人损伤气枪的客观依据,系仿制气枪;送检的PT92AF型号枪型物品不具有枪支致伤力,为仿真枪;送检的子弹型物品50发不为枪弹。"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聊天记录,枪支照片、快递底单188份,被告人郑某某身份信息,证人林艾君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分析意见书,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买卖具有枪支致伤力的仿制气枪十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非法买卖枪支的数量及较好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被扣押的仿制气枪、仿真枪、钢珠、气罐、子弹型物品等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作案工具手提电脑两台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宣判后,郑某某上诉提出,1、涉案的仿制气枪只是用作射击爱好者射击练习或娱乐所用,不具有杀伤力,也不具有实质性的人身危害,应和具备杀伤力的真枪或其他发射火药的仿制枪区别判断,就涉案枪支的性能和危害程度均不构成情节严重。2、认定情节严重不能以仿制气枪的数量而应以其杀伤力大小来认定;3、涉案枪支在本人的住所被缴获,并未进入流通领域,就社会影响和后果而言,也构不成情节严重;4、本人供述过曾在08年6月购买过一支仿真枪但并未说过自己是在08年6月"开始"从事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实际开始从事的时间是在2010年4月份。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对涉案枪支的性能重新进行鉴定评估,并考虑本人系初犯和良好的认罪态度与悔改决心,对本人重新量刑。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审法院判决定性准确、所依据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上诉人从2008年6月开始买卖枪支的事实有误,应从2009年3月从"文正斌"手中购买枪支的时间开始计算,且上诉人所购枪支均为仿制气枪,销售目的只为赚取一点小差价,社会危害性较小;上诉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家庭生活困难,恳请本院酌情减轻对上诉人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某非法买卖枪支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认定上诉人从2008年6月开始进行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仅有上诉人的供述,且上诉人供述该时间购买的枪型物品未鉴定为具有致伤力,该事实不宜确认;依据现有在案证据,可认定上诉人自2009年3、4月起开始从事非法买卖枪支的活动。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一审采信的枪支检验报告是法定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并严格按照《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规定的枪支致伤力标准做出的鉴定意见,其效力应予确认,无需再对涉案枪支进行重新鉴定。涉案枪支属于仿制气枪,与军用枪支和其他发射火药的仿制枪确有区别,相关司法解释正是考虑到这种区别,对两类枪支规定了"情节严重"的不同适用标准,非法买卖5支军用枪支和其他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就达到"情节严重",而非法买卖10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才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一审法院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认罪态度好等意见,一审法院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并在法定幅度内对郑某某处以最低刑罚。因郑某某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其要求本院再予酌情减轻处罚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买卖具有枪支致伤力的仿制气枪十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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