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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87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创展置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国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哲,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强,广东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丽霞,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东平,男,汉族。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亚娟,广东信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创展置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丽霞、孙东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三初字第3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汪丽霞、孙东平与创展公司签订了一份《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第0000212号),约定:汪丽霞、孙东平向创展公司购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花园×期第×栋×单元×层×号房,建筑面积为131.02平方米,房地产总价款为人民币1049677元;汪丽霞、孙东平愿意采取向银行借款的方式付款;签订认购书时,汪丽霞、孙东平应向创展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40000元,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后,汪丽霞、孙东平已付的定金自动转为购房款的一部分;自签订认购书之日起7日内,双方应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若双方未在约定的时间内签订买卖合同,除非双方书面同意签订该认购书时效延期,否则认购书的效力即行终止,该房地产可另行出售;如因汪丽霞、孙东平原因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在约定时间内签订,汪丽霞、孙东平已付定金不予退还;如因创展公司原因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在约定时间内签订,创展公司应双倍返还汪丽霞、孙东平已付定金。同时该认购书还约定,汪丽霞、孙东平已参阅售楼处公示的正式买卖合同条款,并已接受其中条款。
同日,汪丽霞、孙东平向创展公司支付了定金人民币40000元,创展公司向孙东平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
2010年8月1日,创展公司应汪丽霞、孙东平的要求为其打印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手房现售)》,但双方未签署该合同。该合同上载明:汪丽霞、孙东平向创展公司购买房产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区××花园×期×栋第×层×座×号房,建筑面积为131.0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08平方米,房产总价为人民币1049677元;汪丽霞、孙东平以按揭方式付款,签订合同之日起2日内,首期支付房地产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315677元,其余价款自签订合同之日起7日内向银行贷款支付;创展公司应于2010年11月30日前将房地产交付给汪丽霞、孙东平。同时附件三中对外墙、内墙、天花、地面、门窗、厨房、卫生间及阳台列明装修装饰标准。附件四约定,汪丽霞、孙东平如选择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的,应在创展公司通知的时间在其指定的银行办理按揭手续,如因汪丽霞、孙东平原因导致未能办理按揭的,或在按揭期内未履行正常还贷义务的,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如非因创展公司的原因最终无法取得银行按揭贷款的,汪丽霞、孙东平应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
2010年8月4日,汪丽霞、孙东平委托其代理律师向创展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因双方未能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要求创展公司返还定金。创展公司庭审中确认收到该函件。
因创展公司未返还定金,汪丽霞、孙东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创展公司返还汪丽霞、孙东平定金人民币40000元;3、创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汪丽霞、孙东平称其于2010年7月31日、8月1日两次前往创展公司售楼处要求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创展公司确认2010年8月1日汪丽霞、孙东平曾到创展公司售楼处就返还定金进行商议。同时,汪丽霞、孙东平在庭审中称双方未能签订买卖合同的原因,系双方未就合同条款包括关于赠送面积、按揭贷款、交付标准及交付日期等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汪丽霞、孙东平和创展公司签订《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汪丽霞、孙东平依约向创展公司支付了定金,故双方应在签订认购书之日起7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因汪丽霞、孙东平和创展公司既未依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书面同意上述认购书延期,而上述认购书约定双方未在约定的时间内签订买卖合同,认购书的效力即行终止。依照法律规定,对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故上述认购书的效力已于2010年8月1日终止。
对于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该院认为,上述认购书中未对涉案房产的赠送面积、交付标准及交付日期作出约定,同时仅约定汪丽霞、孙东平以向银行贷款方式付款(以银行审批结果为准),即对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的相应条款在上述认购书中未有相应约定,所以,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系当事人未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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