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949号(2)
××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50418.49元;2、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从拖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09年11月2日为73712.83元);3、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具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公司与作为总包方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效力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和有关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直接由××酒店购买并付款1456000元的2台另一型号螺杆式冷水机组的货款是否应纳入××公司已收工程款中的问题。××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未将上述两台另一型号螺杆式冷水机组的1456000元货款纳入工程造价鉴定中,该款不能作为××公司已收的工程款,因此,××公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并非517.9万元,而是3723000元。××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分包方式为包料,××公司也向××公司出具了收到1456000元空调主机款的收据,因此,2台另一型号螺杆式冷水机组的1456000元货款应作为××公司已收的工程款,××公司已付工程款为517.9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直接由××酒店购买并付款1456000元的2台另一型号螺杆式冷水机组的货款不能作为××公司已收的工程款,××公司实收工程款为3723000元。理由如下:(1)鉴定机构在对某公司实际完成××酒店××座裙楼及××座塔楼空调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时,虽将原暖通施工图设计的3台螺杆式冷水机组的预算价扣除,但未将直接由××酒店购买并付款1456000元的2台另一型号螺杆式冷水机组的货款纳入鉴定的工程造价中。(2)××公司向××公司开具收到1456000元空调主机款的收据是基于××酒店、××公司与××公司关于将该笔货款纳入合同结算的三方约定,但鉴定机构在工程造价鉴定时并未将该笔货款纳入工程造价鉴定中。(3)如果将直接由××酒店购买并付款1456000元的2台另一型号螺杆式冷水机组的货款纳入合同结算价中,合同结算价应在鉴定机构确定的工程造价5372390.50元上相应增加1456000元。(4)经鉴定机构鉴定的讼争空调工程造价5372390.50元为××公司实际应收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公司已完成合同内、设计变更和增加工程签证项下的空调工程款,且验收合格,××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向作为承包方的××公司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时甲方支付到合同暂定价85%的工程款,办理结算后一个月之内支付到结算价94%的工程款,在保修期满后退回结算价6%的质量保修金。××公司施工的讼争空调工程已于2007年11月1日已验收合格,至××公司于2009年11月2日起诉时,两年的质量保修期已届满。本案也已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了××公司实际应收工程款的数额。因此,××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质量保修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公司应付5372390.50元,实付3723000元,尚拖欠1649390.5元,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公司主张结算价为6829418.49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公司主张超过1649390.5元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利息属于金钱债务的法定孳息,从应付款届满日次日起计算。债权人在主张金钱债权的同时,可以一并主张金钱债权的利息。××酒店已于2007年12月3日投入使用,讼争空调工程的保修期已于2009年10月30日届满。××公司仅从起诉之日2009年11月2日主张剩余工程款和质量保修金的利息,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才能向对方当事人主张债权并对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2008年10月31日,作为分包方的××公司已将结算资料提交给作为总包方的××公司,××公司应按约在收到结算资料后14天核实,给予确认或修改的意见。××公司以××酒店未能审核××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为由主张免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作为总包的××公司与作为业主的××酒店发生的结算纠纷,××公司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共164939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的164939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1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17元,已由某公司预交,由××公司负担13元,××公司负担20304元。鉴定费100000元,已由××公司预交,由××公司负担16元,××公司负担999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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