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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92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9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原审第三人:某房地产顾问(深圳)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欧某。

上诉人肖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的深圳市××区××家园××阁××号房产,建筑面积42.17平方米,用途为住宅,性质为市场商品房,于2006年9月7日登记到李某名下。2010年3月30日,李某与欧某、××房地产顾问(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房地产)签订了××号《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某将涉案房产出售给欧某,该房产处于抵押状态,李某委托担保公司赎楼,并于签署本合同之日起三日内完成委托公证予担保公司,并与担保公司签订担保赎楼的服务合同,办理赎楼手续,欧某应予以配合。该物业转让成交价为75万元,欧某在签署合同时向李某支付定金2万元,该定金由居间方进行监管,在双方完成该物业的交易时,定金自动转化为第一部分楼款。第二部分楼款73万元,欧某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欧某须于2010年4月10日之前将首期款支付至居间方指定银行的第三方监管账户;欧某在2010年4月10日前向银行提交贷款申请的相关资料,抵押贷款金额以银行承诺发放贷款金额为准。任何一方逾期履行超过5日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选择定金罚则或要求违约方支付该物业成交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特别条款还明确约定,各方清楚并同意:居间方所做出之口头陈述必须以书面形式确认生效,居间方所出具的所有文件(包括承诺书)、收据等,须加盖有居间方的公章、合同章或财务章方为有效。合同还对三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房地产没有在该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当日,欧某支付定金2万元到××房地产账户,李某向欧某出具了定金收据(No. ××)。收据中注明的付款方式为转账(以到账为实)。该定金现托管于××房地产处。同日,欧某出具了一份《变更买方声明书》,声明欧某由于个人原因,无法办理涉案物业的过户转名手续,故新房产证权利人名称将变更为肖某(身份证号码××)。在此交易过程中,欧某已经交纳的定金2万元交××房地产托管,欧某自愿转为新买方即肖某的购房款,并同意由××房地产转付李某。李某在该声明书下方声明:本人李某同意欧某指定肖某与本人签订上述物业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该声明书正上方偏左有涂改痕迹,但正文部分没有涂改。2010年3月30日当日,××房地产向李某出具了一份收据收回确认单,确认收回了编号为××、金额为2万元的定金托管收据,并承诺将在2个工作日内将收据所列金额转入李某账户。肖某主张,2010年4月9日,肖某到××房地产指定的建行城东支行办理10万元首付的第三方监管手续,因李某未去,无法签署房屋交易资金托管协议。对此,李某称未接到相关通知,××房地产称通知了李某,但肖某和××房地产均无证据证明。欧某当日代肖某将10万元付至××房地产指定的建行客户经理黄福永的个人账户。该10万元现已退还肖某。李某未办理公证赎楼手续,亦无其他履行行为。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款收据、POS签购单、《变更买方声明书》、收据收回确认单、房地产证、交易明细单、证明、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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