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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924号(2)
上诉人肖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 (2010)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购房定金2万元、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仅向被上诉人表明接受合同主体的变更,接受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还以实际行动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一审判决有关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曾通知被上诉人其接受合同主体变更的意思的认定,与事实不符。2010年3月30日被上诉人与欧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当天又签署变更买方声明书,将该合同买方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上诉人。在签署该声明书之后,上诉人即通过电话等方式向被上诉人及××房地产表明自己接受合同主体变更并要求被上诉人按约定签署资金监管协议。××房地产也履行了通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资金监管协议等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在2010年3月30日签署变更买方声明书后,该《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有关买方的权利义务即转移到上诉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根据该合同的"买卖双方向居间方所留地址、电话、传真等为互相联系、通知、发送文件之用,必须真实、有效,本合同所有通知事项皆通过前述方式之一进行"的约定,上诉人通过电话方式通知被上诉人,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答辩状中的"……答辩人(即被上诉人)有权拒绝履行被答辩人(即上诉人)的任何请求。……答辩人拒绝接受关于该物业的首期款(房屋交易资金托管协议答辩人没有签字足以证实)及合同定金……"等内容及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房屋交易资金协议书等证据,可证明至迟在2010年4月9日上诉人就曾要求过被上诉人签署资金监管协议、接收首期款。因为是在被上诉人不愿签署资金监管协议后,才迫使上诉人于2010年4月9日将10万元的首期款存入临时监管账户,进而可证明上诉人己向被上诉人表明了其接受合同主体变更的意思。二、被上诉人拒绝签署资金监管协议、接收首期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应当在2010年4月10日前或当日前往银行签署资金监管协议。2010年4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房地产的工作人员约好前往建设银行办理资金监管手续及办理抵押贷款申请,但在上诉人及××房地产多次催促下,被上诉人仍未到银行签署资金监管协议书。为避免上诉人违约,迫不得己,上诉人只好将合同约定的首期款10万元存入××房地产指定的临时监管账户(黄福永账号)。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署资金监管协议的根本原因在于当时的房价不断攀升,被上诉人是为了获取更高的房屋售价才不愿与上诉人签署相关协议。因被上诉人未签署资金监管协议,致使双方之后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亦未能签署,被上诉人的行为已违反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1、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基本认同,但对变更买方声明书所作出的查明事实有不同意见。变更买方声明书中,欧某在签订合同后认为因自身的原因不能正常办理过户,要求变更过户登记名称,从未与被上诉人约定将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上诉人。从被上诉人签名的内容也可以明确得出结论"本人业主李某同意欧某原买方指定肖某…",即欧某不能办理过户,要求变更登记主体,要求我方配合,没有书面告知过被上诉人将原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2、关于上诉人所谓办理了首期款监管问题,相关证据均不能证实是上诉人交纳了首期款,款项来源及账户名称均是黄福永,而不是上诉人。3、对于上诉人提到的××公司证明的问题,他们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当然不能证实,其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接到了通知和拒绝办理首期款监管。4、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关系不存在,也就无从谈合同违约问题。5、对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的双方是欧某和被上诉人,至于双方是否依约履行协议,并非本案处理的合同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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