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1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17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安,男。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4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O年4月18日刑满被释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添,男。
原审被告人钱某萍,女。
上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O年11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O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苏某安、钱某萍、张某添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深南法刑初字第5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安、张某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O年lO月以来,被告人苏某安、钱某萍、张某添采取由张某添假装丢失财物,苏某安捡到后,钱某萍怂恿被害人与苏某安一起平分,再以抵押的名义用"财物"换取被害人的金首饰、现金、手机等的方式实施诈骗。
1、2010年10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安、钱某萍、张某添在深圳市南山区东方新地附近,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彭某碧的人民币200元、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经深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150元。
2、2010年11月3日1O时许,被告人苏某安、钱某萍、张某添在深圳市南山区太子山庄大门口,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杜某英的黄金耳环一对。经深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122元。
3、2010年11月8日6时4O分许,被告人苏某安、钱某萍、张某添在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星海名城七期附近,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李某珍的两枚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人民币100元。经深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两枚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共价值人民币695O元。
4、2010年11月13日1O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安、钱某萍、张某添在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四海公园实施诈骗,其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装着沙子的信封、空信封、铁手镯等若干。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安、钱某萍、张某添在原审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珍、彭某碧、杜某英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人苏某安的(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苏某安的刑满释放证明书,毒品尿检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苏某安、钱某萍、张某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苏某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钱某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张某添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苏某安上诉称,涉案黄金戒指和耳环一直在其手中,与被害人报案的重量不符,导致深圳市物价局在鉴定中高估黄金戒指和耳环的价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某添上诉称,其没有参与第一单犯罪,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调查,从轻处罚。
二审开庭审理中,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安、张某添及原审被告人钱某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苏某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苏某安所提本案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的问题,经查,原判认定的涉案物品价值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权鉴定机关依法作出,真实有效,应予认定,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添称其没有参与第一单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添参与第一单诈骗犯罪的事实不仅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案直接证实,更有同案原审被告人对其的指认、被害人的辨认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理由据理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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