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676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南天大新集团有限公司(原东莞市大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志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岸,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凤凰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美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志军,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南天大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大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凤凰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9月16日,南天大新公司和凤凰城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凤凰城公司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大道×××购物中心的房屋出租给南天大新公司使用,建筑面积共计3万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02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止,月租金人民币813900元,南天大新公司应当于每月5日前支付租金;其欠缴费用满一个月的,凤凰城公司有权停止其有关设施的使用;拖欠租金三个月以上,或所欠各项费用达300万元以上时,凤凰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凤凰城公司损失的,南天大新公司应向凤凰城公司赔偿;南天大新公司拖欠租金,应向凤凰城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金额为拖欠日乘以月租金的3‰。
2002年9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上述合同未尽事宜约定,南天大新公司租赁凤凰城公司一至七层物业28400㎡,月租金人民币773900元,租金前五年不递增,第六年起每三年递增百分之六,凤凰城公司楼宇交付南天大新公司后给予8个月免租期,如凤凰城公司提前或推后交楼,免租期也应相应提前或推后,双方在开业后任何一方违约,须支付对方直接经济损失。当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确定了租金数额和递增比率。
2002年11月3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确定凤凰城公司出租房屋已具备交楼条件,自2002年11月1日交付南天大新公司进行装修,免租期即日起计算至2003年7月31日,同时确认出租房屋面积和租金数额。
2005年10月20日,南天大新公司和凤凰城公司再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凤凰城公司于2004年10月12日因修路、广场减少的原因,在合同期内凤凰城公司给南天大新公司减租每月20余万元,2005年5月12日南天大新公司以经营及修路等原因要求在修路期间给予支持减租,凤凰城公司在此给予每月9万元的支持,现南天大新公司第三次以经营困难及修路影响广场要求在修路后合同期内每月4万元的支持,凤凰城公司本着合作精神予以支持;该协议签订后至租赁物门口市政路通车前,凤凰城公司同意继续按每月租金人民币50万元计收,门口市政路通车后,每月租金按人民币55万元计收;南天大新公司承诺租金在每月十日前付清,如南天大新公司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凤凰城公司有权无条件终止合同,无需做任何补偿;协议约定的事宜与原合同或其他补充协议相冲突的,以此协议约定条款为准。
后因南天大新公司拖欠租金,凤凰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南天大新公司向凤凰城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该院作出(2009)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南天大新公司向凤凰城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并按照日3‰的合同约定标准向凤凰城公司支付滞纳金。南天大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4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1月21日,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根据凤凰城公司的委托,向南天大新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南天大新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购物中心的一切物业,将涉案房产内的一切物品清理并搬离现场,将涉案房产按原状返还给凤凰城公司,移交时间自201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8日,凤凰城公司不对商场内任何物品承担保管义务;从即日起,任何人未经凤凰城公司允许,不得进入涉案房产。2010年1月22日起凤凰城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停电,南天大新公司未向凤凰城公司交还涉案房产。
2010年3月22日,凤凰城公司在报纸上发布公告,称南天大新公司由于长期拖欠涉案房产的租金,法院已经判令解除合同,但南天大新公司至今仍占用涉案房产,要求南天大新公司及其相关单位于2010年4月10日前来办理物业移交手续及相关事宜,如南天大新公司未在上述日期前办理移交手续,视为放弃对房屋内物品的处分权,凤凰城公司将对房屋内的物品清除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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