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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676号(2)
因南天大新公司自2009年5月份之后未再向凤凰城公司缴纳涉案房产的租金,凤凰城公司再次起诉,要求南天大新公司支付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的租金518.1万元及滞纳金90万元,赔偿空置期的租金损失699.6万元,案号为(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439号,原审法院判决南天大新公司应支付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的租金495万元及滞纳金,赔偿2010年2月至2010年4月的租金损失165万元。2010年8月20日,凤凰城公司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南天大新公司立即清场,将其占用的×××购物中心租赁物业返还给凤凰城公司;2、南天大新公司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的房屋占用费(租金损失)349.8万元(按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自09年7月份起每月租金58.3万元/月计算);3、由南天大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凤凰城公司承认涉案房屋内的商品已经搬离,货架、冰箱、空调、柜台等设备没有搬走。南天大新公司认可已按照凤凰城公司的公告在2010年4月10日前把有价值的该搬离的物品已搬离,剩余的物品是南天大新公司放弃处分权的物品,南天大新公司表示即使与次承租人之间存在纠纷,也应由南天大新公司另行解决,南天大新公司主张自2010年4月11日起无需再向凤凰城公司支付占用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南天大新公司和凤凰城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解除后,南天大新公司应该付清拖欠的租金,并将房屋交还给凤凰城公司,但南天大新公司未将房屋交还凤凰城公司,造成涉案房屋的空置损失。2010年2月至2010年4月的损失已经(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进行处理。且凤凰城公司已在2010年3月22日的公告中告知南天大新公司于2010年4月10日前办理房屋移交手续,逾期视为南天大新公司放弃对房屋内物品的处分权,凤凰城公司将对房屋内的物品清除处理。南天大新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已按凤凰城公司2010年3月22日公告中告知的2010年4月10日前搬离商品,遗弃在房屋内的物品已放弃处分权,凤凰城公司已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对于2010年5月之后,涉案房屋是否存在空置损失及损失如何计算与承担是双方争议的焦点。2010年5月后,南天大新公司未向凤凰城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凤凰城公司已采取公告限期搬离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南天大新公司未向凤凰城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亦未明确房屋交接时间,导致凤凰城公司不能及时清理房屋,故南天大新公司仍应承担部分损失,法院酌情按每月租金的20%即11万元计算2010年5月至10月的损失为66万元,该部分损失由南天大新公司赔偿给凤凰城公司。在涉案房屋内的商场停止经营、商品已搬离、仅剩部分设备设施的情况下,凤凰城公司仍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损失并要求南天大新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超出合理损失范围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南天大新公司已在庭审中明确对房屋内的物品放弃处分权,并明确表示房屋可交还,对凤凰城公司请求南天大新公司清场交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南天大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凤凰城公司赔偿2010年5月至2010年10月的损失人民币66万元;2、南天大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凤凰城公司交还房屋;3、驳回凤凰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84元,由凤凰城公司负担29284元,南天大新公司负担5500元。
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南天大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业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解除。被上诉人2010年3月22日又在报纸上发布公告,要求上诉人及相关单位于2010年4月10日前办理物业移交手续及相关事宜,逾期视为放弃对房屋内物品的处分权,凤凰城公司将对房屋内的物品清除处理。由此可以判断,上诉人有权在2010年4月10日之前,自主决定取回或者放弃在涉案租赁房屋内的一切物品。从2010年4月11日之日起,无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另行履行房屋的交接手续。且被上诉人在公告后,已经实际控制了租赁房屋,故从2010年4月11日起,上诉人无需再支付租金或者房屋占用费。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实际控制了租赁房屋后,仍然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还房屋,既不符合逻辑,也无事实依据。恳请二审法院在进一步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凤凰城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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