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676号(3)
经二审查明: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9月16日至2005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解除,本院对此确认。上述合同解除后,上诉人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看,被上诉人在2010年1月22日起已对涉案房产进行停电,双方在原审亦确认租赁物内的商户也在该日停止经营,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在2010年1月22日已停止使用涉案房产。同年3月22日,被上诉人又发布公告,要求上诉人及相关单位在4月10日前办理物业移交手续,否则视为上诉人放弃对房屋内的物品的处分权,被上诉人将予以清除处理。而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庭审时亦明确表示其已按照被上诉人的公告要求,对租赁物内的物品进行了搬离。故本院认定本案当事人已就涉案房屋在2010年4月10日进行移交作出了约定并实际履行。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继续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的房屋占用费,但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在2010年4月10日之后,仍对涉案租赁房屋继续实际占有、使用,故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不当,本院在此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凤凰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4784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保 疆
代理审判员 陈 明 亮
代理审判员 吴 思 罕
二0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蔡 妍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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