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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5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
负责人:田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某凯。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郭某,均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银行深圳分行)、原审第三人陈某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三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行深圳分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4月21日,××银行深圳分行与陈某某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银行深圳分行向陈某某提供可循环使用的300万元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为120个月,自首笔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2009年4月21日,××银行深圳分行与陈某某签订了第一笔《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2009年7月21日,××银行深圳分行与陈某某签订了第二笔《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为115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10%,两笔贷款期限自××银行深圳分行首次将款项划入陈某某指定账户之日开始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陈某某采用"按月付息按期还本"的方式还款。2009年4月21日,××银行深圳分行与陈某某还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陈某某将其名下的房产抵押给××银行深圳分行。上述合同已于2009年4月27日在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银行深圳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陈某某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中50万元的贷款于2010年4月27日开始逾期,现已累计1期未还。2009年11月,陈某凯以陈某某为被告另案提起产权纠纷诉讼,陈某某的所有银行账户亦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湖区法院)查封冻结。为维护××银行深圳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银行深圳分行与陈某某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陈某某立即偿还××银行深圳分行贷款本息(结清)合计1507532.25元,其中本金150万元,利息7532.25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5月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银行深圳分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银行深圳分行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陈某某继续清偿;4、陈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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