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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57号(2)
原审法院认为:××银行深圳分行、陈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银行深圳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陈某某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陈某某因涉案房产卷入了重大诉讼,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故××银行深圳分行要求解除与陈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陈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涉案房产已作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银行深圳分行,如陈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银行深圳分行有权就处分抵押物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涉案房地产登记在陈某某名下,××银行深圳分行基于物权登记公示公信原则,有理由相信陈某某是涉案房地产的权利人,××银行深圳分行是善意的第三人,××银行深圳分行对涉案房地产享有的抵押权应予保护。陈某某与陈某凯之间的产权纠纷不管结果如何,不影响××银行深圳分行应享有的抵押权,也不影响××银行深圳分行对陈某某的债权。陈某某、陈某凯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等待另案的结果,以及陈某凯辩称××银行深圳分行不能处置涉案房产,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银行深圳分行与陈某某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银行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7,532.25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5月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判决确定的应还清款项之日止);三、××银行深圳分行有权就陈某某名下的抵押物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处分抵押物仍不足以清偿,由陈某某继续偿还。一审案件受理费18,638元(××银行深圳分行已预交),由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本案进行实质性审查,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错误的判决。一、一审法院仅依据陈某某与××银行深圳分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之约定,认定陈某某违约,而判令陈某某与××银行深圳分行解除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偿还××银行深圳分行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7,532.25元及××银行深圳分行有权就陈某某名下的抵押物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显然错误。陈某某与××银行深圳分行签订合同后,陈某某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归还利息的义务,其间并未出现任何违约情形,后出现拖欠情况完全是由于第三人陈某凯伪造虚假协议书,进行恶意诉讼,在罗湖区法院立案[案号(2010)深罗法民三初字第71号],罗湖区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陈某某的所有财产,断绝了陈某某所有的收入来源,致使陈某某出现了无力偿还××银行深圳分行利息的情形。二、因××银行深圳分行的损失完全是由于陈某凯诉讼造成,故因陈某某违约造成的罚息理应由陈某凯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三、罗湖区法院受理的(2010)深罗法民三初字第71号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现因另案过错还没有明确,如现在拍卖该涉案房产很可能侵害到陈某某的合法权益,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另案[(2010)深罗法民三初字第71号案件]判决生效后继续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银行深圳分行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先中止本案诉讼,待中止原因消失后再恢复审理本案;2、××银行深圳分行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银行深圳分行答辩称: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某凯答辩称:××银行深圳分行不是善意第三人,其没有尽到核查义务。罗湖区法院已对涉案房产的产权纠纷作出了判决,认定房产属陈某凯所有,陈某某虚构事实骗取贷款,其与××银行深圳分行签订的两合同无效,应中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银行深圳分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银行深圳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陈某某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且陈某某的涉案房产卷入了重大诉讼,根据合同的约定,陈某某已构成违约,××银行深圳分行有权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陈某某立即清偿借款本息。涉案房产是登记在陈某某名下的,抵押合同签订时,没有证据证明××银行深圳分行知道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是谁,××银行深圳分行基于物权登记公示公信原则,有理由依据登记所显示的情况信赖陈某某是涉案房产的权利人,且涉案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银行深圳分行对涉案房产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其有权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所得价款。陈某某与第三人陈某凯之间的另案房地产产权纠纷,对××银行深圳分行行使抵押权没有影响,本案审理也不需以陈某某与陈某凯之间的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陈某某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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