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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3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包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周某某于2007年5月1日入职世××公司处,从事药品促销员工作,周某某入职时填写的员工入职登记表载明,周某某毕业于衡阳医学院,专业为药师,学历大专。周某某为此提供了毕业证复印件。2008年下半年,周某某离职。2008年12月周某某再次入职世××公司处从事药品促销员工作,最后工作时间为2009年9月27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5月12日,南华大学档案馆向世××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称:"南华大学是由衡阳医学院和中南工学院于2000年3月合并而成。贵公司委托查询的周某某学历情况,查询结果如下:在衡阳医学院成教1999年新生注册表,2002年南华大学成教毕业生成绩总表,2002年南华大学成教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名单中均无此人资料"。2010年5月25日,世××公司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周某某与世××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无效。周某某没有参加仲裁庭审,该会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裁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无效。周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周某某于入职登记表中自称其自1999年9月至2002年7月就读于衡阳医学院,专业为药师,学历为大专,而南华大学档案馆出具的《证明》显示,周某某并未于1999年至2002年期间就读于衡阳医学院。周某某提供虚假学历入职世××公司,使世××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周某某的行为构成欺诈,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确认无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周某某与世××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周某某负担(未缴纳,周某某应自收到本判决之日其七日内付至法院)。
一审宣判后,周某某提起上诉,请求撤消原审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有效。其事实与理由是:周某某于2008年12月06日至2009年09月29日在世××公司工作,自我入职至离职,世××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此期间我对世××公司实际提供劳动,世××公司实际用工,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鉴于以上事实,请贵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有效。
本案中,周某某在入职世××公司所填写的入职登记表中,学历部分填写有1999年9月至2002年7月就读于衡阳医学院,专业为药师,学历为大专等内容,周某某入职时还提供了以衡阳医学院名义出具的大专学历证书,而世××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南华大学档案馆出具的《证明》显示,衡阳医学院和中南工学院已于2000年3月合并成立南华大学,周某某并未于1999年至2002年期间就读于衡阳医学院。周某某虽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并不能提出明确具体的理由,亦未提交证据否定该《证明》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应当认定。考虑到世××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周某某实际工作岗位的性质,要求具备一定的医药专业知识,因而世××公司在周某某入职时要求其具备医药大专及大专以上学历是必要的,周某某为了入职世××公司,提供虚假学历入职世××公司,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使世××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应确认无效。
综上所述,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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