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3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35号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35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自报),男。曾于2009年8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0年4月5日止。因本案于2010年10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深南法刑初字第5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接到郑某某打来的电话,郑某某在电话中提出向李某购买毒品,双方谈好毒品交易事宜。当日上午10时许,郑某某坐车来到深圳市南山区××村××路路口处,随后,被告人李某携带一小包毒品到现场与郑某某交易。二人在车上交易毒品时,公安人员当场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并缴获一小包毒品及毒资人民币60元。经鉴定,缴获的一小包毒品重0.6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前科材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手段、数额、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缴获的毒资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提出,其并无涉毒犯罪的故意,是在特情郑某某的引诱下实施的,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李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李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在得知他人求购毒品后,并没有拒绝,而是在短时间内即携带毒品前来交易,表明其本来就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意愿,特情的介入仅是为其贩卖毒品提供一个机会和交易对象,与其犯罪意图的产生与否无关。上诉人李某提出其并无涉毒犯罪的故意,是在特情郑某某的引诱下实施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系累犯,并考虑其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决定刑罚适当。上诉人李某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欣美
代理审判员 武文芳
代理审判员 王 炜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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