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2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28号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28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冒名刘×波)(自报),男。曾于2009年10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福田区××村××坊××号一楼,将随身携带的两小包毒品"冰毒"(经鉴定,共重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涉案毒品、毒资亦被当场缴获。另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缴获两小包毒品"冰毒"(经鉴定,共重0.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夏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手机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涉案毒品毒资照片等书证、物证;4、涉案毒品检验报告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缴获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公安机关用钓鱼的手段引诱其卖冰毒给李某某,系引诱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同时构成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在得知他人求购毒品后,并没有拒绝,而是在短时间内即携带毒品前来交易,表明其本来就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意愿,特情的介入仅是为其贩卖毒品提供一个机会和交易对象,与其犯罪意图的产生与否无关。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属引诱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并考虑其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决定刑罚适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欣美
代理审判员 武文芳
代理审判员 王 炜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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