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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6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半导体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比×微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系该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系该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兴×半导体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比×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比×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2月6日,比×公司与兴×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编号为BRWG0502A),约定自2005年3月至2006年11月兴×公司向比×公司供应晶片。比×公司在验收兴×公司所售产品时,发现存在大量不符合"晶片验收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的验收标准的货物,比×公司于是将情况反映给兴×公司,兴×公司及相关技术人员对比×公司的退货单进行了签字确认,但兴×公司却迟迟未配合比×公司进行相应的退货工作。2009年3月,比×公司就晶片不良品退货事宜向兴×公司发函,兴×公司收到函件后虽派员与比×公司进行沟通,并于2009年4月对前期未签字确认的"晶片检验月结算表"予以了现场抽检及现场签字确认,但经兴×公司确认应退的货款,兴×公司却迟迟不予支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兴×公司支付比×公司退货款和补货款共计87,383.42美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人民币32,22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1月1日计至2009年12月31日);2、兴×公司承担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5年2月6日,比×公司与兴×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编号为BRWG0502A),约定自2005年3月至2006年11月兴×公司向比×公司供应晶片。2005年3月15日及2006年4月29日,比×公司与兴×公司分别先后签订《晶片验收协议》,就晶片验收标准进行了约定。2007年2月8日,比×公司与兴×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于兴×公司交付给比×公司的晶片涉及不良品补货问题,导致晶片订单交货延期,为妥善解决比×公司对兴×公司加工的晶片不良品的处理,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兴×公司已交给比×公司的晶片,考虑到以往的延迟交货和品质问题,比×公司希望将检验延至2007年7月1日前,兴×公司同意本次处理意见。如果货物退回兴×公司后,在检验后是比×公司问题,则兴×公司有权将晶片退回比×公司。该晶片不应扣款。二、兴×公司对比×公司在今后每月检验出的不良晶片,不再以补片方式补偿,将按退货或者扣款的形式处理。三、比×公司应立即安排支付兴×公司2006年8月和9月的货款。四、本协议未提及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五、本协议自2006年12月1日执行。补充协议签订后,比×公司于2008年6月底完成了晶片的检验工作,并制作了"RCL晶片检验月结算表"(2007年1月至2008年6月),该表列明了晶片进货片数、领检片数、接收片数、不良品晶片片数及需补货的晶片片数。兴×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07年5月、2008年3月、2009年4月分别在比×公司统计制作的"RCL晶片检验月结算表"上签字。兴×公司称其员工在比×公司统计的"RCL晶片检验月结算表"上签字主要是因为双方当时正在洽谈新的业务,比×公司拿出"RCL晶片检验月结算表"要求兴×公司签字,兴×公司员工就在上面签字,但兴×公司认为其员工签字的行为仅是代表兴×公司收取该表,而不能代表兴×公司对里面内容的确认。另查,比×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晶片价格,统计了2007年1月至2008年6月期间兴×公司提供的晶片存在应退货及补货的金额,其中应退货的晶片金额为87,243.60美元、应补货的金额为61,386.10美元,扣除比×公司尚欠兴×公司的货款61,246.28美元,比×公司称兴×公司应退还的款项为87,383.42美元(87,243.60美元+61,386.10美元-61,246.28美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比×公司、兴×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兴×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07年5月在比×公司统计制作的"RCL晶片检验月结算表"上签字,该签字应视为兴×公司对比×公司检验结果的确认,且未超过补充协议所约定的2007年7月1日前完成全部晶片检验工作的最后期限,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比×公司在2007年7月1日以后完成检验的晶片,兴×公司员工亦两次在"RCL晶片检验月结算表"上签字,虽然兴×公司称其员工签字仅代表兴×公司收取该表,而不能代表兴×公司对里面内容的确认,但因兴×公司员工的该两次签字与2007年5月的签字并无不同,因此,兴×公司员工的该两次签字亦应视为兴×公司对比×公司检验结果的确认,同时兴×公司逾期确认的行为还表明兴×公司自愿对期限利益的放弃,兴×公司应对其确认行为向比×公司承担退货付款的责任。比×公司统计的退货晶片金额与补货的晶片金额分别为87,243.60美元、61,386.10美元,兴×公司对比×公司该统计金额未提出反驳证据,原审法院对比×公司该统计金额予以确认;同时,比×公司自愿在兴×公司应退还的款项中扣除其确认尚欠兴×公司的货款,系比×公司依法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至此,兴×公司应退还比×公司的款项为87,383.42美元(87,243.60美元+61,386.10美元-61,246.28美元)。比×公司还主张兴×公司支付其2007年1月1日计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比×公司、兴×公司双方于2009年4月才完成不良货品的确认工作,而对于何时退货,何时支付款项,双方至一审庭审结束仍未达成一致,因此,比×公司主张的退补款项在2007年1月1日计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不应存在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对比×公司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兴×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比×公司退补晶片货款87,383.42美元;二、驳回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89元,由比×公司负担89元,兴×公司负担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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