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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65号(3)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兴×公司与比×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晶片验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法律效力予以认可。兴×公司员工分别于2007年5月22日、2008年3月10日、2009年4月17日在比×公司制作的RCL晶片检验月结算表上签字,应视为对比×公司检验结果的确认。首先,在2007年3月27日,兴×公司的员工也曾以同样的方式在一份"不良品退货单"上签字,表示对比×公司检验结果的确认。其处理方式对之后兴×公司员工的签字效力有借鉴和证明作用,表明该员工有权代表兴×公司确认比×公司的检验结果。其次, 2007年5月与2008年3月签字的员工系同一人,虽然2009年4月签字的员工与此前两次不是同一人,但这并不影响其对兴×公司的代表性。因此,兴×公司主张其员工在比×公司制作的RCL晶片检验月结算表上的签字不具确认检验结果的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涉案产品的质量异议期为2007年7月1日。兴×公司员工于2007年5月的签字在质量异议期内,其效力应予以认定。2008年3月及2009年4月,兴×公司的员工又以相同的方式在比×公司制作的RCL晶片检验月结算表上签字,应视为兴×公司对其期限利益的放弃,因此这两次签字的效力也应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上诉人兴×半导体工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达人
审判员:刘杰晖
代理审判员:李原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吴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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