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6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该公司主管。
委托代理人梁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X(深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于2007年9月开始为被告供应弯形铁板、镜钢片、镜钢条等不锈钢材料,被告给付相应货款。自2008年5月开始,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经双方核对,2008年5-9月份被告应付款分别为40909元、47249元、123891元、20867元、4789元。未对帐部分为:2008年10月应付款216元,11月份应付款11770元。2009年1月20日,经原、被告协商,将2008年5-8月份所有货款折价为20万元。对于货款的支付问题,后来双方又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当庭以笔误为由将起诉状中的货款时间更正为"2008年",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主张就协议部分,被告只付了7万元,尚欠13万元未付,加上2008年9-11月份应付款16755元,被告共有146755元货款未付,并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以证明被告2009年1月20日给付原告编号为06XXXX72的现金支票(金额为10万元)被银行拒付的事实。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货款总额,但主张其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7万元,其中含现金支票10万元,并主张应由原告提交支票未兑付的证据。经法院依职权向平安银行深圳深南支行调查取证,证实账号03221XXXX8306、支票号为06XXXX72的现金支票在其有效期内无支付记录。双方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送货后有权主张相应的货款。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了货款7万元,被告主张其已支付货款17万元(含10万元支票),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2009年1月20日给付原告编号为06XXXX72的现金支票(账号03221XXXX8306)是否已由原告兑付。原告主张其收到该支票后,去银行兑票被拒付,故于2009年3月23日将支票退还了被告,但当时被告未提供返还收据。经法院向平安银行深圳深南支行调查取证,证据表明账号03221XXXX8306、支票号为06XXXX72的现金支票在其有效期内无支付记录。因此,对被告已于2009年1月20日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欠原告2008年5-8月份货款13万元及2008年9-11月份应付款1675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5-8月货款13万元及2008年9-11月货款1675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此予以约定,因此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2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467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10月26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上诉人XXXX(深圳)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是:一审认定完全错误。1、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所有证据显示与上诉人有业务往来的是"宝安区公明镇XX不锈钢花岗岩装饰材料店"、"梁生"或"罗生",均不是被上诉人及其字号"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XX不锈钢五金行"。一审认定的"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是错判。2、一审判决只是依据上诉人一审代理人(一般代理)对事实的认可而作出,依据证据规则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在此情况下直接作出的判决是违法判决。
被上诉人罗某某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原审庭审过程中:1、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送货清单》、2009年1月20日《协议书》等所有证据,上诉人均予以认可;2、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2008年9-11月份货款16755元,上诉人明确表示无异议。二、上诉人一审委托代理人邓某、郭某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