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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572号(3)
关于涉案合同"西边厂房"的界定。该院认为,涉案房地产系××工业区第×栋厂房,该房地产包含第10轴至第18轴,深之美公司承租的系第10轴至第18轴,位于第×栋的东半部,而案外人深圳市馨园居实业有限公司承租的是第1轴至第10轴,位于第×栋的西半部。周耿豪作为××工业区第×栋的所有权人,对该厂房租金价格享有直接的确定权,能够具体确定对深之美公司租金的优惠幅度。考虑到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并未对"西边厂房"的具体位置作出明确界定,依照合同法关于条款解释的规定,结合××工业区第×栋物业位置的状况,订立合同时双方关于"西边厂房"的真实意思应认定为第×栋的西半部,即深圳市馨园居实业有限公司承租的第1轴至第10轴厂房,而不是周耿豪所称的位于第×栋以西的所有工业厂房。
关于涉案续租租赁合同的租金价格确定问题。该院认为,依照补充协议第二条"在合同届满前三个月,如乙方向甲方提出续租要求,《房地产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动顺延五年,甲乙双方应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新的租赁合同除房屋租金外,其余条款不变。甲方同意在乙方续租时租金给以优惠,具体租金的数额根据西边厂房租金平均值的8.8折确定(不包括国土局改商业功能的费用)"的约定,涉案"西边厂房"即深圳市馨园居实业有限公司承租的第1轴至第10轴厂房的租金价格为每月每平方米40元,按照该约定的8.8折的优惠幅度,续租的租金价格为每月每平方米35.2元。鉴于深之美公司履行涉案租赁合同至2010年的租赁单价为每月每平方米59.89元,参照该地段租金价格逐年上涨的走势,如果认定深之美公司续租涉案厂房的租金价格仍为每月每平方米35.2元,明显有失公平,同时参照补充协议约定的租金价格年上浮约10%的比例标准,法院酌情确定深之美公司续租涉案厂房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9日的月租金总额为89487.20元,即每月每平方米65.88元,此后四年的租金标准,参照补充协议约定的调整原则缴纳,即第二年度即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每月每平方米租金65.88元,每月租金总额为89487.20元;第三年度即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每月每平方米租金72.47元,每月租金总额为98432.38元;第四年度即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每月每平方米租金79.72元,每月租金总额为108279.51元;第五年度即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每月每平方米租金79.72元,每月租金总额为108279.51元。合同的其他内容与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致。深之美公司反诉要求确认其续租租金价格为每月每平方米35.2元,违反了公平原则和市场交易规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耿豪的诉求是否成立的问题。该院认为,由于《补充协议》对续租及延期等作出了约定,深之美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前申请续租的合同义务,也积极与周耿豪就履行补充协议的问题进行协商,且在双方对续租期间租金未一致确定的情况下,深之美公司也向周耿豪履行了支付部分租金的义务,故不应认定深之美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考虑到2005年9月30日订立的《补充协议》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履行该补充协议协商租金且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有关当事人应寻求有关司法机关进行处理,而不是擅自要求解除合同,故周耿豪要求深之美公司支付双倍租金、赔偿租金损失,并要求深之美公司返还涉案房地产,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确认周耿豪与深之美公司于2005年5月10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自2010年5月9日期满后延期五年;在延期第一年度即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9日每月每平方米租金65.88元,每月租金总额为89487.20元;第二年度即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每月每平方米租金65.88元,每月租金总额为89487.20元;第三年度即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每月每平方米租金72.47元,每月租金总额为98432.38元;第四年度即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每月每平方米租金79.72元,每月租金总额为108279.51元;第五年度即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每月每平方米租金79.72元,每月租金总额为108279.51元;合同的其他内容与双方订立的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致;2、驳回周耿豪的诉讼请求;3、驳回深圳市深之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当事人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本诉案件受理费43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法院减半收取2178元,由周耿豪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深之美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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