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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577号(3)
审理阶段,建艺公司提出了样板房装修造价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在组织造价鉴定过程中,金茂公司出具了关于样板房造价的函件,称建艺公司施工样板房的装修造价为24万元,该院将金茂公司意见反馈给建艺公司,建艺公司同意金茂公司提出的造价结算意见,认可样板房装修造价为24万元,并放弃继续进行样板房造价审定。
因建艺公司依据合同有效的法律关系向金茂公司主张权利,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法律关系效力性质不一致,经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建艺公司行使释明权,但建艺公司并未变更其主张的诉讼请求。
建艺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如下:1、金茂公司偿还建艺公司万豪酒店样板房施工垫付款(包括材料费和人工费)人民币382655.0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返还垫付款日止,其中自2004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已达人民币136655.04元),合计人民币519442.25元(年利率为6.12%);2、金茂公司返还收取的施工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返还保证金日止,其中自2004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已达人民币3629.38元),合计人民币13629.38元;三、金茂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10万元;4、诉讼费由金茂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无效的合同则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该案各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合同效力问题;二、样板房工程款及保证金的问题。以下就争议焦点进行分析与认定: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包建设工程;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包工程并施工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该案中,建艺公司与华仕亚迅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建艺公司将其与金茂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全部转包给华仕亚迅公司,同时还明确约定华仕亚迅公司以建艺公司的名义向政府有关部门的办理报建等程序,建艺公司提供相关便利,华仕亚迅公司负责工程所应缴纳的一切税金及与工程有关的政府管理费,由建艺公司代缴代扣。"而经法院审理查明,华仕亚迅公司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且华仕亚迅公司实际借用了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建艺公司名义向政府部门办理报建等手续,故建艺公司与华仕亚迅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经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此外,建艺公司与金茂公司之间签订的《深圳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也因为建艺公司、金茂公司、华仕亚迅公司之间恶意互相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理由如下:一、建艺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而是将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包给华仕亚迅公司;二、建艺公司出借施工资质给华仕亚迅公司,由华仕亚迅公司以建艺公司名义向政府部门办理报建手续;三、建艺公司提供相关资金帐户,供金茂公司与华仕亚迅公司之间进行资金运作,建艺公司根据华仕亚迅公司或金茂公司的指令将工程款划入指定的关联公司,建艺公司从中代扣代缴税费;四、金茂公司与华仕亚迅公司之间系共同股东控制的关联企业,金茂公司企图将自己发包的工程交由自己的关联企业即华仕亚迅公司施工,为规避政府部门的监管,遂披上建艺公司与金茂公司签订《深圳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表面由建艺公司负责施工的合法外衣,办理装修工程报建;五、建艺公司与金茂公司之间签订的《深圳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对款项支付方式、工地代表等诸多空白未进行约定,明显有应付政府部门报建之用的意图。由此可以推定,建艺公司、金茂公司、华仕亚迅公司通过《深圳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经营协议》的签订及履行,规避了法律监管,损害了国家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建艺公司与金茂公司之间签订的《深圳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艺公司依据无效的《深圳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要求金茂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10万元,于法无据,法院予以驳回。
关于建艺公司主张的样板房款项及样板房保证金的问题。虽然建艺公司与金茂公司双方并未对样板房装修订立合同,但是金茂公司确认建艺公司对样板房进行了装修并予以交付,故金茂公司应当向建艺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鉴于金茂公司自愿确认建艺公司装修样板房价值为24万元,而建艺公司认可其装修价值为24万元,故视为建艺公司与金茂公司双方在庭审阶段达成了样板房装修造价为24万元的结算意见,金茂公司应当向建艺公司支付样板房工程款24万元,同时由于金茂公司自认尚有样板房保证金1万元未退还建艺公司,金茂公司也应一并予以返还。鉴于建艺公司与金茂公司双方诉讼前并未对样板房工程款及保证金进行结算,故金茂公司称建艺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以采信。关于样板房装修完工交付时间的问题。法院认为,建艺公司称样板房于2004年3月份完工,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而金茂公司自认建艺公司施工的样板房于2004年6、7月份完工,按照一般惯例样板房完工后,通常由发包方接收并考评以确定此后装修的样板标准,而建艺公司作为施工方完工后即行撤场,故法院酌情按照金茂公司自认的2004年7月1日为建艺公司负责施工的样板房装修完工并交付的时间。关于利息问题,金茂公司应在建艺公司交付样板房后即与建艺公司进行结算,由于金茂公司未及时履行结算义务,故其应自样板房交付日即200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建艺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建艺公司要求金茂公司自2004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建艺公司与金茂公司之间签订的《深圳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金茂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艺公司支付样板房工程款240000元及利息,并退还样板房保证金10000元及利息(上述款项利息计算方式: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4年7月1日计至法院确定的应付清款项之日止);3、驳回建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65元,由建艺公司负担25078元,金茂公司负担27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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