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577号(4)
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原告建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被上诉人股权变更,该工程一直处于停顿状态,因此双方未对部分合同条款作出详细约定,合同也未实际履行。2、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走账,但是这些款项与本案争议的万豪酒店装饰工程无关,是双方之间的其他项目。3、《施工合同》并非挂名合同。《施工合同》是挂名合同,这只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单方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任何协议约定《施工合同》仅为挂名合同。同时,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中,上诉人仍然保留了一些权利。4、《施工合同》签订后,华仕亚迅公司方才注册成立,然后上诉人才与之签订了《承包协议》,上诉人无法与之恶意串通。即便因为华仕亚迅公司没有施工资质而致使《承包协议》无效,《施工合同》也不会因此而无效。
被上诉人金茂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华仕亚迅公司二审答辩称:
经二审查明: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工程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认为,《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已盖章,应为有效合同。本院认为,虽然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在合同上盖章的行为,可以用于证明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如果有相反证据,法院则应当在对本案证据审查后,予以综合考虑。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的真实意图是:通过将工程交付给没有资质的企业施工,双方各自牟取不法利益。理由如下:第一,双方并未约定影响合同履行的重要条款。上诉人(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于2003年5月l8日签订了标的额为2.1亿元的《施工合同》,但未对合同中影响合同履行的重要条款(如甲方代表、监理单位、乙方派驻工地代表、变更设计等)进行填写。这显然有悖常理。
第二,从《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可以推定,双方的真实意图并非是要实际履行。首先,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在开工之前,双方就应当进行一系列的准备工作,如甲方应组织图纸会审、提供施工场地;乙方应提交施工组织设计和进度计划等。但是,双方均未进行这些准备工作;其次,上诉人未进场施工;再次,2003年6月2日,上诉人将其在《施工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通过《工程承包经营协议》,一并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刚刚成立的关联企业,即本案第三人华仕亚迅公司。在扣除一定比例的费用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支付的万豪酒店工程款余额支付至其指定的关联公司。虽然上诉人称转账的款项并非万豪酒店工程款,收款的公司也并非由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指定,但是,上诉人的《工程用款支票审批单》上注明款项用途为万豪酒店工程款,且上诉人又未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因此本院对其意见不予支持。综合考虑以上事实,本院可以推定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并未意图要实际履行该合同。
第三,上诉人装修样板房,并非履行《施工合同》的行为。2004年2月25日,根据被上诉人发出的《深圳广州大厦改扩建工程客房样板房施工事项说明书》,上诉人及其他六家施工单位参与样板房施工评比。上诉人在一审时自称样板房施工于2004年3月完工,此时《施工合同》尚未签订。因此,上诉人对样板房施工,是应被上诉人邀请,参与样板房施工评比的行为,而非履行《施工合同》的行为。
第四,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施工合同》及《承包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无须实际施工便可获取相当于工程款7.55%的总费用。扣除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后,上诉人还可以获取较大的利润。被上诉人则可利用无施工资质的关联方施工,节省成本。双方当事人均有利可图。
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关于建筑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逃脱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管,从而谋取不法利益。这一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涉案《施工合同》无效并作出相应裁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金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在此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786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