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0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03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原判认定:深圳市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19日,住所地:福田区红荔西路××号××世界广场A座19楼,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500万元,股东为林某(另案处理,出资1291.15万元,占36.89%)、杨某某(出资2208.85万元,占63.11%,实际出资人为温某),法定代表人为温某,总经理为林某。
公司设有顾问团、行政人力资源部、资财中心、营运中心、市场部、市场开发部、教育培训部等部门。营运中心、市场部、市场开发部三个部门负责发展各级代理商及会员的管理,资财中心负责物流、会员奖金发放等工作,教育培训中心负责对会员、代理商、员工进行培训,顾问团负责公司的总体经营策略及教育培训工作。
该公司自成立之时即已确立了"三位一体"的整合营销架构方式,即第一位连锁专卖体系,分大区代理、省代理、市代理、个体专卖店;第二位是会员消费积分体系,分普通卡(一次性消费人民币900元积1分)、银卡(一次性消费2700元积3分)、金卡(一次性消费4500元积5分)、钻卡(一次性消费18000元积16分);第三位是资本运作。按该公司"会员增值消费积分奖励计划"规定,会员介绍一个消费者积1分获100元返还奖励;此外,还有累计积分奖励,如会员在A、B两区比例为1:1时可获200元返还奖金,金卡、钻卡会员在A、B两区比例为600:1200时可获50000元返还奖金(返还次数为无限次);辅导消费奖、重复消费奖等。另外,钻卡每周有不少于80元的分红。2005年,该公司为牟取更大的利益,以成为钻卡会员可优先购买该公司原始股票为借口,对会员资格及消费层次进行调整,即将原有的普卡、银卡、金卡、钻卡调整为万康e卡(消费满198元可得消费会员资格,累积消费2380元可升级为普卡会员并积1分)、普卡(一次性消费1980元可得普卡资格)、金卡(一次性消费5980元可得金卡资格并积3分)、白金钻石卡(一次性消费19800元可得钻卡资格并积8分)。
深圳市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从一开始便实施"双轨+级差"的多层次奖金计划发展会员,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和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份额)为依据计提报酬,每一层发展的会员最多只能够为两名,形成左右区域。每一层不断发展下线,便形成"金字塔"式放射状网络。根据该公司的"消费会员奖励计划"、"复合营销模式(消费返利计划)"等制度方案,该公司奖金制度包括推荐奖、小积分奖(对称奖)、中积分奖(平衡奖)、大积分奖(VIP积分奖)、领导奖、福利奖、重复消费奖等多种奖励。推荐奖为1分200元人民币,即推荐普卡积1分获200元,推荐金卡积3分获600元,推荐钻卡积8分获1600元;当左右区间积分比例为1:1时,可以获得400元人民币的对称奖;当区间积分比例为5:3时可以获得600元人民币的平衡奖,可以无限次获得。类似的还有其他奖金等等。会员获得奖励的主要方法是不断发展新人入会,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和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收取报酬。而要成为该公司会员,首先是要购买该公司产品并在老会员的介绍推荐下才可成为该公司会员,即消费198元之后登陆该公司网站进行注册并挂在上级会员之下成为下线,便可成为消费会员(即万康e卡),当累积消费满2380元后可晋升为普卡会员,或一次性直接消费1980元人民币的产品可成为普卡会员并积1分(即1BV),消费5980元人民币的产品可成为金卡会员并积3分(即3BV),消费19800元人民币的产品可成为钻卡会员并积8分(即8BV),新成为普卡、金卡、钻卡的会员同样要挂在上级会员的名下成为下线。只有成为会员后,才取得可能获得各种奖励的资格。
根据查获资料显示:从2004至2006年5月,深圳市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网络遍布全国多个省市,共发展了2万余名会员,非法经营金额超过4000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周某某自2004年9月入职深圳市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开始任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资财中心总监,主要负责公司账务处理、报税、物流及会员奖金发放等工作。
另查明:2010年10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到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周某某以往的供述和辩解、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市级代理合同书、网站提取资料、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证人朱某某、杨某某、温某、黎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曾某某、赵某、叶某某、周某、姚某某、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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