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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03号(2)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深圳市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活动属传销性质,仍然积极参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周某某在非法经营的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亦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
上诉人周某某提出以下上诉意见:一、其在公司任高管的时间短,且公司非法经营行为均由营运中心和市场部运作。二、其系主动自首。三、其归案后主动交待了罪行,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及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周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深圳市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活动属传销性质,仍然积极参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予以惩罚。上诉人周某某在非法经营的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亦可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周某某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已根据附案证据认定周某某在本案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确认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据此对其减轻处罚。周某某再以相同事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请求,其据理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育平
审 判 员 张 冰
代理审判员 姜君伟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周 翔(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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