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94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9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严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严某、某公司协商由严某承租某公司对外招租的位于××区××街道××工业园的××号商铺一事。2010年10月20日,严某向某公司交付定金20000元,收款收据上注明"交来租××工业园××区××号××号铺位定金(于本月25号前签有租铺合同)"。后双方未能签订书面的合同。严某主张未能签订合同的原因在于某公司强行要为严某所承租的商铺安装广告,并按每米1700元的高价收取广告招牌的费用,而严某在与某公司协商承租商铺之时,双方根本就没有谈及由某公司为严某安装广告招牌之事。某公司则对严某说法予以否认,并主张严某10月25日之后到某公司处要求退还押金10000元。双方就合同的签订发生争议后,当严某要求某公司退还其所交纳的20000元定金时,某公司拒绝退还,遂酿成本案纠纷。
严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某公司立即退还严某定金20000元整;2、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未能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的责任在哪一方进而由谁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严某认为20000元只是租赁铺位的定金,不是合同。某公司不能强行要求严某接受其提出的新的条款。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的过错在某公司。某公司则认为涉案的标的是缔约定金,严某未能在双方约定的10月25日前签订租赁合同,违反了相应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后果。严某主张某公司增加了新的合同条款,其应对此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严某未能对此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对严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严某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严某负担。
上诉人严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定金2000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理由不能成立。1、双方未能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不是哪一方违约造成的,也不是哪一方过错造成的,而是双方对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达不成一致的意见。达不成一致的意见,一方不能接受另一方的条款难道就有过错吗。2、合同都没有订立,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3、按原审的逻辑,一方交了履约保证金,就一定要接受另一方的合同,不接受合同就是违约,属强盗逻辑。上诉人在交了2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之后,是不是必须要对被上诉人所提出的合同条款无条件的接受呢。4、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交的20000元是缔约保证金,而上诉人没有与其签约,所以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这是不能成立的理由。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中明确载明是履约保证金并不是缔约保证金。收据的附注中虽然注明10月25日签订合同,而上诉人在10月20日交纳了20000元保证金之后,于10月21、22日先后几天都在与被上诉人磋商合同条款,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每米1700元的标准支付招牌费用,而上诉人欲租的铺位有9米宽,被上诉人要上诉人支付近20000元的招牌费,这一点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双方协商的草纸中有记录。综上,上诉人并没有缔约过错,并不应该承担缔约过错责任。5、上诉人并没有主张被上诉人要求增加新的合同条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有签订合同,更谈不上所谓新的合同条款。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且违背公理。原审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而该条规定是基于双方存在合同为前提的,双方未签订合同,怎么能适用该条款呢。按原审的判决结果,将会导致合同秩序的混乱,因为只要一方交了保证金,就必须无条件的接受另一方的合同条款并与对方签订合同,否则就是违约,保证金无权收回,这是显失公正和公平的。
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上的注明内容"交来租××工业园××区××号××号铺位定金(于本月25号前签有租铺合同)",可以看出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定金20000元为立约定金。双方未能在约定的10月25日前签订租赁合同,上诉人称是因为被上诉人增加了新的合同条款所致,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上诉人亦未提交其在支付定金后至10月25日前曾去被上诉人处要求签订合同的证据,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在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可归责于被上诉人的事由而导致合同无法签订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据此判令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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