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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98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9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温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尹某。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某房地产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温某因与被上诉人尹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温某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温某申请撤回上诉,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温某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410元, 由上诉人温某负担。上诉人温某已向本院预交人民币2820元,由本院退回141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 波
审 判 员 俞 红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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