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78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7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禧辉,男,香港居民,。
委托代理人何爱萍,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勇,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瑞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瑞光,男,汉族。
上诉人陈禧辉因与被上诉人刘瑞红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瑞红是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区××路的××小区×座××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
2008年4月10日,陈禧辉(承租方、乙方)、刘瑞红(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所有的坐落于深圳市南山区××区××小区×座××房屋一套,租期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4500元,乙方应支付相当于二个月租金的押金9000元;租赁期间,每月的管理费、电话费、煤气费、清洁费、水电费、室内设施的维修等杂费,均由乙方支付;合同期满,乙方如不再续租,甲方应将押金退还乙方(不计利息);乙方若于租赁期间内违反本合同之规定,致使甲方未能如期收取租金或因而发生费用,甲方可以扣除部分或全部押金抵付有关费用,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付款通知书十天内补足;租赁期间,乙方如对该物业及其设施故意或过失损毁,应负责修缮和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及其他条款。《房屋租赁合同》后还附有物业附属清单,该清单表明陈禧辉承租的房屋还包含燃气炉、抽油烟机、烤箱等电器和沙发、床、餐桌等家具。
合同签订后,陈禧辉向刘瑞红交付了押金9000元。在租赁期间,陈禧辉依约支付涉案房屋的租金及相关费用。
租赁合同期满,陈禧辉表示不再续约要求刘瑞红开具放行条,2010年4月30日,刘瑞红到涉案房屋现场查看房屋,刘瑞红认为涉案房屋损坏严重,拒绝退还押金,并与陈禧辉产生纠纷,最后报警解决。之后陈禧辉将自己的物品全部搬出涉案房屋,但未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还刘瑞红。
2010年5月5日,陈禧辉委托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向刘瑞红发出律师函,催促刘瑞红退还押金9000元及该款项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自2010年4月30日计算至2010年5月5日为6.6元)予陈禧辉。
关于陈禧辉何时搬进涉案房屋这一事实。刘瑞红主张陈禧辉是2008年4月12日搬进来的,并双方口头约定一段免租期,约定房租从2008年5月1日开始收取,但没有约定物业费、水电费、燃气费可以免,故2008年4月12日至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水电费、燃气费等费用1151.94元,应由陈禧辉承担。陈禧辉主张其是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5月1日搬进涉案房屋的,所以其不承担2008年5月1日之前的相关费用1151.94元。因合同约定租赁期从2008年5月1日起算,而刘瑞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陈禧辉于2008年4月12日已搬进涉案房屋,陈禧辉亦不予承认,故原审法院对刘瑞红的该事实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房屋钥匙的交接时间。刘瑞红主张是在2010年6月23日陈禧辉通过其朋友交给刘瑞红的。而陈禧辉申请作证的证人则表示是在2010年5月30日晚上7点左右看到陈禧辉将钥匙交给刘瑞红的哥哥,又表示是合同期满最后一天(即2010年4月30日)交还钥匙。刘瑞红的哥哥庭审中表示没见过证人。因该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而且证人作为陈禧辉的朋友,其证言缺乏中立性、客观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陈禧辉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刘瑞红交还涉案房屋钥匙及具体的时间,但刘瑞红自认陈禧辉已于2010年6月23日向其交还钥匙,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
关于房屋的状况,刘瑞红提交了80张照片来体现房屋在退房时的状况,并主张该批照片是其请物业公司拍摄的。陈禧辉陈述,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及物业公司或陈禧辉在场时拍的,无法体现交接时的真实情况,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查看核对,刘瑞红提供的照片显示物业的保安有参与照片拍摄,原审法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批照片显示,涉案房屋的布艺沙发、床垫、窗帘等家私都有较为严重的污损。
刘瑞红提交了其购买涉案房屋家私的收据作为证据,上述收据表明,刘瑞红购买涉案房屋家私的时间约是在2007年6月至8月。
关于刘瑞红为修复房屋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刘瑞红提出了收款收据来证明其为维修房屋所产生的费用为13262元。对此陈禧辉主张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的发票,而且维修项目也没有经过陈禧辉确认,不予认可。根据庭审核对,刘瑞红提供的收款收据有原件且加盖了售货企业的公章,其支出项目和时间均与刘瑞红所主张的相印证,其记载的费用数额亦符合市场价格,具有合理性,故原审法院对上述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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