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784号(2)
陈禧辉在原审诉讼时请求判令:1、刘瑞红退还陈禧辉租房押金9000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0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11日止为55.76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退还陈禧辉被扣除的费用合计1151.94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0年6月11日为122.34元);3、支付律师费4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瑞红承担。
刘瑞红在原审反诉时请求判令:1、陈禧辉支付房租10600元[自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23日的房租为:6000元×(1+23∕30)=10600元];2、陈禧辉支付10天(租赁物业修复时间)房租2000元;3、陈禧辉支付故意和过失损毁房屋的经济损失13262元;以上三项合计:10600元+2000元+13262元=25862元,实际须支付:25862元-9000元=16862元;4、陈禧辉支付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陈禧辉、刘瑞红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陈禧辉、刘瑞红双方应严格履行。
刘瑞红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陈禧辉使用,陈禧辉亦已支付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的租金及费用。合同于2010年4月30日期满,陈禧辉当日搬离涉案房屋但没有办理退房手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陈禧辉是否对涉案房屋内的家私设备造成损坏;2、陈禧辉何时将涉案房屋返还刘瑞红。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刘瑞红于2007年6月至8月陆续购买了涉案房屋的家私,陈禧辉于2008年5月1日搬进涉案房屋。综合分析照片所反映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家私和设备的污损程度明显超过其自然正常损耗程度,陈禧辉应对其使用涉案房屋期间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保管义务负责,承担房屋超过自然正常损耗部分的损失。合同约定,陈禧辉在租赁期间对涉案房屋及其设施故意或过失损毁,应负责修缮和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基于涉案房屋的上述家私设备的购置时间(2007年6月至8月)距离陈禧辉搬进涉案房屋的时间(2008年5月1日)有接近一年的时间,家私设备也经过一定程度的折旧,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原审法院认为,陈禧辉应承担刘瑞红为修复涉案房屋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的80%,即13262元×80%=10610元。
依约,合同期满,陈禧辉如不再续租,刘瑞红应将押金退还陈禧辉,但陈禧辉若于租赁期间内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刘瑞红未能如期收取租金或因而发生费用,刘瑞红可以扣除部分或全部押金抵付有关费用,故陈禧辉可以以其押金9000元抵扣应承担的修复涉案房屋的部分费用,抵扣后陈禧辉还应向刘瑞红支付1610元(10610元-9000元=1610元)。关于陈禧辉主张的押金9000元的利息和律师费4000元,因陈禧辉造成涉案房屋家私及设备污损的违约行为,在其未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前,刘瑞红在陈禧辉退房时不予返还并无不妥,故陈禧辉的上述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瑞红主张陈禧辉须支付其修复物业期间10天的房租2000元。因涉案房屋的家私设备污损,刘瑞红修复需要一定的时间,在此期间涉案房屋难以正常使用或出租,故陈禧辉应向其支付该期间的使用费以赔偿刘瑞红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该期间应以5天为宜,即陈禧辉应向刘瑞红赔偿的费用为750元(4500元×5/30=750元)。
关于陈禧辉将涉案房屋返还刘瑞红的时间。虽然陈禧辉已于2010年4月30日将行李物品搬离涉案房屋,但未将钥匙交还刘瑞红,涉案房屋仍处于陈禧辉的控制之下,陈禧辉返还涉案房屋的时间应以其向刘瑞红交还钥匙的时间为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陈禧辉于2010年6月23日交还钥匙予刘瑞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陈禧辉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其占用涉案房屋的期间(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23日)的使用费7950元[4500元×(1+23∕30)=7950元]。刘瑞红主张陈禧辉应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支付该使用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陈禧辉于2008年5月1日搬入涉案房屋,其代为支付的2008年5月1日前的各项费用1151.94元,刘瑞红应返还陈禧辉。但陈禧辉关于该款项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禧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瑞红支付1610元(陈禧辉应向刘瑞红赔偿经济损失10610元,与刘瑞红应向陈禧辉返还的押金9000元抵扣后,陈禧辉应向刘瑞红支付1610元);二、陈禧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瑞红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23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7950元;三、陈禧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瑞红支付其修复涉案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750元;四、刘瑞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禧辉退还其被扣除的费用合计1151.94元;五、驳回陈禧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刘瑞红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的案件受理费158元,由陈禧辉负担46元,由刘瑞红负担112元;该款项陈禧辉已预交,刘瑞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陈禧辉。反诉的案件受理费224元,由陈禧辉负担167元,由刘瑞红负担57元;该款项刘瑞红已预交,陈禧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刘瑞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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